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昌華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診嗽糖漿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竟因施用成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億
華藥局,施用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診嗽糖漿(45毫升)
2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4月5日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中美藥局
,施用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診嗽糖漿(45毫升)2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7月5日19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昌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卷第3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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