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菸草,點燃菸草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7月26日9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