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5805號、99年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