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告 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民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渠 等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故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其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3,3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及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轉催日為96年2月16日),其消費簽帳借款尚餘94,441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