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8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惟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隔非遠,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11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可酌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將於11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倘待受刑人陳述意見,恐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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