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114年度執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發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見本院卷第29-34頁本院函文暨附件、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附表編號1、3、4),或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贓款(附表編號2),其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則為111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欲待該案判決後,再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聲請狀)。惟受刑人前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其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乃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此為檢察官合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並應依法裁定。至受刑人如認有他案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仍得待該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