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張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信用卡款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393元,及其中5萬6740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期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匯出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65萬226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5萬6740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略)

合計

70萬9007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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