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成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且疏未注意隨時檢修電源設備,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承租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尚可,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張邦成(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成向朋德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屋,並與其女 張純瑀 、 張辰 共同居住在上址,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設備,致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當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上址6樓其臥室東北側一帶,因使用電視機或電風扇連結之電源線短路,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使上址6樓內裝潢及物品受煙燻及燒燬、電梯廳牆面靠6樓大門周圍受輕微煙燻、雨遮燒燬、部分外牆壁磚受煙燻。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上揭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函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邦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50907號函暨檔案編號A23K13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過失致生火災燒燬之物,僅限於前開上址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並未損及前開房屋之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則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