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曾合意如對雙方買賣有爭執,同意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有訂購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由合意之該管法院管轄,於法有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