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0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9.25%固定計算,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除繳納本金33,027元及90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又原告已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申請理賠,於92
年12月25日獲得理賠金294,371元,沖帳明細為:本金26
1,120元、利息33,611元,是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5,853元未
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台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
函、借據、被告繳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