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弘大企業社即 江忠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被告係經營搭建鐵皮屋之包商,
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至97年9月17日間陸續向原
告調遣工人為其工作,一位工人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1300元,如果晚上加班要再加200元工資,遇雨停工則依
工時每小時162.5元(白天)或216.6元(晚上)計算工資;
被告共積欠原告應給付工人之工資為146,958元,被告於97
年9月30交付1紙金額140,000元之本票作為支付,但本票並
未兌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派工表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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