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依次為高雄市○○
○路○○號9樓之6,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號11樓之17、18、20,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路○○號11樓之13、15建物,為「聯宏五福商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362元、1,711元、1,364元,惟自民國99年1月起至
99年3月止,各積欠管理費4,086元、5,133元、4,092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故請求
被告給付該管理費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4,086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3
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09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均 已清償,並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並不接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己○○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按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1,362元、1,711元、1,
3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99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被告則抗辯其已清償,並分別提
出收據2紙及匯款單據為證。查原告自承99年1月29日前之
收據確與被告己○○、乙○○所提之相同,當時 李忠司 為管
理委員,而觀之上開管理費之收據,被告己○○、乙○○所
繳納管理費之時間分別為99年1月10日、98年12月24日,簽
收之對象亦為管理員李忠司,則應堪認定被告己○○、乙○
○業已繳納款理費,方取得上開收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己
○○、乙○○為之前主委及財委,沒有交接不清楚其是否繳
納,惟此為管理委員會內部之糾紛,及是否渠等有違反義務
之情事,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己○○、乙○○未為繳納。又
被告甲○○已將99年1月、2月之管理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
原告之帳戶,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
已至管理室繳納99年3月份之管理費,故堪認被告甲○○亦
已清償99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用。從而,被告既均已清償
99年1月至同年3月之管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4,086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33元,被告
己○○應給付原告4,09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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