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告甲○○
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О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乙○○就被告甲○○如何傷害及妨害自由已分別陳述:「‧‧‧甲○○就從我身後把我抱住,‧‧‧」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則陳稱:「‧‧‧甲○○從後抱住我,‧‧‧甲○○學過柔道把我抓起來,整個人往地上摔‧‧‧」於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甲○○從後方抱住聲請甩回來」等語,均指稱被告甲○○自後方將聲請人抱住之情節,先後所述僅有陳述完整或簡略之別,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原處分書於此顯有誤解之處。(二)聲請人先後提出兩份診斷書,其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診斷書明白記載:「多處抓傷及鈍擊傷,疑輕微腦震盪」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僅擇另一份診斷書之簡略記載,而指摘聲請人前後指述不一。(三)原處分書竟謂:「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應當知悉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規定,本次既係為質問聲請人而前來,豈有故意觸法留下把柄予聲請人之理」,而為被告甲○○不可能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據。惟知法犯法者,所在多有,原處分書於此項論據實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四)查證人 陳美花 固為聲請人之妻,惟其
既在場目睹衝突經過,原檢察官本應依聲請而予傳喚調查,豈可在未傳喚之前,即先入為主認陳美花之證言必定偏頗,如此論述,偏頗者實即原處分,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曾識洋既在場聞見,原處分卻又武斷地認定無傳喚之必要,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偏頗之情,至為灼然。(五)原處分書謂:況被告丁○○等三人及被告蔡 美芬 經原審檢察官隔離偵訊,均明確稱是經聲請人同意才進入屋內云云,惟查被告甲○○、丙○○、丁○○、 蔡美芬 四人分別住在屏東市、台北縣中和市、台南縣柳營鄉及高雄市,天南地北各住一方,此次相約為質問聲請人而前來聲請人住處(其實是前來尋釁,詳如後述),絕對不懷好意且有備而來,一定是經過多次研商、討論,尤其被告甲○○還是模範警察,豈有不於事前或事後詳加指導串供之理,原處分書據予採信被告等之供詞,自屬違誤。(六)經查本件事實經過係聲請人與被告丙○○、丁○○、蔡美芬等母親 蔡郭 金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死前立有遺囑,載明:一、蔡 郭金盆 之醫療喪葬事宜費用由 蔡政郎 (被告大哥)全權處理。二、 蔡郭金盆 名下財產扣除醫療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由三位女兒 美香美娥 、美芬均分,如有不足,由蔡政郎、乙○○各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處理後,由五人均分等語,惟蔡郭金盆死亡後,被告丙○○、丁○○、蔡美芬不但對母親喪葬事宜置之不理,反而要求聲請人提出一百萬元給渠等均分,聲請人不予應允,被告丁○○、蔡美芬、丙○○及其夫甲○○乃於前開時間同往聲請人住處尋釁,未經同意即強行進入聲請人住處,適聲請人擬外出處理汽車保險理賠事宜,未予理會,被告等人即阻止聲請人離開,並對聲請人一陣辱罵,被告甲○○即從後抱住聲請人,被告蔡美芬趁機毆打抓傷聲請人,被告丙○○、丁○○則在旁助勢,因聲請人太太陳美花報警,警員乃前來處理。茲就本案疑點 陳明 如後:⑴警員前來處理時,聲請人當場提出告訴,而蔡美芬並未表示其被打,有受到傷害,警員將蔡美芬、丙○○、丁○○及甲○○帶到旗津派出所後竟未製作筆錄,直到當天下午一時許,又讓蔡美芬等人揚長而去,顯然是否甲○○利用警員身分影響辦案。又蔡美芬直到亦日上午十一時才千里迢迢遠赴屏東市驗傷(被告蔡美芬住所在高雄市○○○路○○○號),嗣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到旗津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其過程令人懷疑係為反制聲請人而偽造假傷。⑵被告蔡美芬迭次指稱:「當時乙○○用左手抓住我的頭髮一直毆打我」云云,丙○○、丁○○、甲○○則同聲附合,惟查被告蔡美芬傷勢卻是「右上臂前部瘀血,直徑四公分」「打擊傷」,按一般常情判斷,如果聲請人用左手抓蔡美芬頭髮並一直毆打,則蔡美芬之傷勢必定是在頭部或身體左側,但本件蔡美芬之傷居然是在右上臂,令人不得不懷疑其中有假。⑶聲請人在警訊時曾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多處抓傷及鈍擊傷,疑輕微腦震盪」,但警方卻未將該診斷書附卷,又本件如果是聲請人先毆打蔡美芬,聲請人豈有可能受傷如此嚴重?⑷依照母親蔡郭金盆遺囑,母親醫療喪葬事實係由兄長蔡政郎全權處理,白包是蔡政郎收取,帳目迄未公布,而聲請人獨自為母親辦理超渡法會,支出二十一萬元,亦尚與蔡政郎結算,反而蔡美芬於母親往生前後,即偷偷將母親在郵局存款一百三十萬元、農會存款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私自領走,如今被告蔡美芬等四人卻聲稱要質問聲請人有關母親喪葬事宜,結夥前來聲請人住處尋釁,妨害自由、傷害聲請人,檢察官未予詳查,遽將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反而將聲請人起訴,聲請人豈能甘服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丙○○、丁○○涉嫌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起告訴,經該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О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О六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О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О六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О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十—四一、四六—四九頁〕。
四、經查,聲請意旨(一)舉陳聲請人乙○○就被告甲○○如何傷害及妨害自由已分別陳述:「‧‧‧甲○○就從我身後把我抱住,‧‧‧」,於高雄地檢署則陳稱:「‧‧‧甲○○從後抱住我,‧‧‧甲○○學過柔道把我抓起來,整個人往地上摔‧‧‧」,於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甲○○從後方抱住聲請甩回來」等語,均指稱被告甲○○自後方將聲請人抱住之情節,先後所述僅有陳述完整或簡略之別,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原處分書於此顯有誤解之處;聲請意旨(二)舉陳聲請人先後提出兩份診斷書,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診斷書明白記載:「多處抓傷及鈍擊傷,疑輕微腦震盪」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僅擇另一份診斷書之簡略記載,而指摘聲請人前後指述不一;聲請意旨(三)舉陳原處分書竟謂:「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應當知悉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規定,本次既係為質問聲請人而前來,豈有故意觸法留下把柄予聲請人之理」,而為被告甲○○不可能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據。惟知法犯法者,所在多有,原處分書於此項論據實悖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四)舉陳證人陳美花固為聲請人之妻,惟其既在場目睹衝突經過,原檢察官本應依聲請而予傳喚調查,豈可在未傳喚之前,即先入為主認陳美花之證言必定偏頗,如此論述,偏頗者實即原處分,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曾識洋既在場聞見,原處分卻又武斷地認定無傳喚之必要,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偏頗之情,至為灼然;聲請意旨(五)舉陳原處分書謂:況被告 蔡美蛾 等三人及被告蔡美芬經原審檢察官隔離偵訊,均明確稱是經聲請人同意才進入屋內云云,惟查被告甲○○、丙○○、丁○○、蔡美芬四人分別住在屏東市、台北縣中和市、台南縣柳營鄉及高雄市,天南地北各住一方,此次相約為質問聲請人而前來聲請人住處,絕對不懷好意且有備而來,一定是經過多次研商、討論,尤其被告甲○○還是模範警察,豈有不於事前或事後詳加指導串供之理,原處分書據予採信被告等之供詞,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㈠原偵查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
駁說明認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他們一進入我家就告訴我要給他們新台幣一百萬元,我要至汽車公司辦理保險所以我就不理他們,他們告訴我不准走,我不管他們執意要出去,甲○○就從我身後把我抱住,蔡美芬一見到甲○○抓住我後立刻上前以拳頭捶我頭部,抓傷我左臉與右手臂等語。於本署訊問中則陳稱:我那時要走,甲○○從後抱住我,蔡美芬就打我的頭及臉,甲○○學過柔道把我抓起來,整個人往地上摔,丙○○及丁○○在旁喊說不讓我去等語。然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只有臉部受有擦傷(一.五公分一處、0.五公分二處)等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如告訴人所述屬實,當不至僅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再者被告甲○○身為員警,若確有以柔道摔傷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身體應有摔傷之痕跡,而非僅在臉部造成小擦傷而己,是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次查,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均係姐弟或姐夫關係,且是因母親喪葬費及醫療費問題才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而事實上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亦無被破壞之情事,是被告丁○○等人是否有強行非法進入告訴人住處,顯有疑義。再者,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應當知悉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規定,本次既係為質問告訴人而前來,豈有故意觸法留下把柄予告訴人之理,況被告丁○○等三人及另被告丙○○經本署檢察官隔離偵訊,均明確稱是經告訴人同意後才進入屋內等情。是告訴人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酌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丁○○等三人罪嫌均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
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一)被告丙○○、丁○○、甲○○罪嫌不足,其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二)按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的、積極的、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之為判斷之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О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⑴聲請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甲○○從伊身後抱住蔡美芬捶伊頭部抓傷伊左臉與右手臂。於原署偵訊中則稱:甲○○從後抱住伊,蔡美芬就打伊的頭及臉,甲○○學過柔道把伊抓起來,整個人往地上摔等語(見原署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再議聲請狀中卻稱:「被告甲○○從後方抱住聲請人甩回來」等語,先後就被告甲○○行為之指述,非無瑕疵,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控,認被告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⑵陳美花為聲請人之妻,立場與聲請人無異,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陳美花縱有打電話給 李朝成許美箱 求助,李朝成、許美箱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至於被告甲○○縱有叫嚷「不准走」,然警員曾識洋在場,且依社會通念,雙方爭執,亦不能僅以此言語,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因此,聲請人聲請傳喚陳美花、李朝成、許美箱、曾識洋,核無必要。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旗津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多處抓傷及鈍擊傷,疑輕微腦震盪」等情,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美芬互毆均涉有傷害罪嫌,業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對被告甲○○之指訴,前後不一,又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提旗津醫院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蔡美芬傷害,尚不能遽爾認定被告甲○○有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⑷本件現場僅有聲請人夫妻、被告三人與蔡美芬在場,雙方各執一詞,其中蔡美芬被控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部分經原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有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О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控,遽謂被告等有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六)所舉陳諸點內容,均係聲請人與另案被告蔡美芬另一傷害案件
之指訴情節,本院經核該等內容與本件被告三人所涉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無涉,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殊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О六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委任由賴玉山律師以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一頁),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三人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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