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六六六二、七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開設普願精舍,以供其個人及其餘信眾頌經修佛使用,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在上址成立「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該協會由乙○○擔任理事長、甲○○擔任總幹事,甲○○、乙○○二人於經營上揭普願精舍,及擔任上揭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期間,並由甲○○提供其個人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下稱台中三信)第二六九0八|二號、及甲○○向不知情之信眾 李安群 借得之同上揭銀行第三0六六0六號、第三三八一七|七號帳戶,以供至該精舍與協會參拜之信眾捐款使用;而甲○○、乙○○二人,以修佛為其志業,原應本於上揭精舍及協會設立宗旨渡化眾生、救濟貧困,惟其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假藉興建佛堂、或信眾有死劫等虛偽事由,向信眾 王進益楊碧貞 (即 楊宛芸 )、 劉啟仲郭淑華林惠娟 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上揭精舍或協會,以得改運、或超脫、或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詐取財物,並資以維生,其情形如下:
王進益、楊碧貞之部分:
(1)於八十二、三年間,乙○○於楊碧貞至該精舍參拜時,即帶同楊碧貞至該精舍七樓處,對楊碧貞佯稱該精舍之一至七樓要設道場,七樓並要作藥師佛寶殿,該藥師佛寶殿之藥師 佛金身 ,發心功德可為回向等,致使楊碧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人王進益、付款銀行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台中三信帳戶。
(2)於八十三、四年間,王進益與楊碧貞二人仍無子息,至上揭精舍摩拜請示,乙○○即再對其二人佯稱因其二人福報不夠,所以楊碧貞未能懷孕得子,尚需多修福布施,使楊碧貞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一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期之支票二紙,以購買該精舍五樓地藏王菩薩、 苻法爐 、及參與乙○○於該精舍內主辦之水陸大法會。
(3)再於八十五年間,乙○○向楊碧貞佯稱楊碧貞生下之小孩與父親王進益無緣,若小孩生下來,王進益就會死掉,因該二人都屬牛相剋,王不應見王,無緣只好結法緣,小孩是要來替王進益修行,要等父親福報俱足才會投胎,楊碧貞需繼續佈施修福作功德給小孩,等福報俱足,自能滿願,就會順利懷孕生子,楊碧貞之前二次流產是因菩薩指點,幫楊碧貞將二個女兒的緣轉調,所以才比較慢懷孕等;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楊碧貞經驗孕結果,得知已經懷孕,乙○○要求楊碧貞要還願,並求普巴金剛安胎,發心作藥叉大將以還求子懷孕之願,楊碧貞即先後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期之支票二紙予乙○○。
劉啟仲、郭淑華之部分:
(1)劉啟仲與甲○○為兄弟關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劉啟仲因有婚外情,其配偶郭淑華前往上揭精舍參拜請示,乙○○則趁郭淑華急於求取解決劉啟仲之婚外情而慌亂無助之機會,對郭淑華佯稱如要解決劉啟仲之婚外情,就要化轉夫之逆外情緣,要發心捐贈該精舍內之北方大柱,即可解決,致使郭淑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TB0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一紙予乙○○夫婦。
(2)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劉啟仲、郭淑華夫妻二人於住處內所供養菩薩之香爐起火燃燒,而至上揭精舍請教乙○○,乙○○則藉機對其二人佯稱菩薩指點其二人供養共價六十萬元之阿彌陀佛金身一只,致使劉啟仲、郭淑華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一紙。
(3)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劉啟仲事業不順遂,郭淑華前至該精舍領佛參拜,乙○○則藉機對郭淑華佯稱:感應至菩薩指點郭淑華與劉啟仲二人應為無相佈施,要發心捐贈普願精舍之匾額,致使郭淑華、劉啟仲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二十萬元至甲○○台中三信二六九0八二號帳戶內;並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二紙。
(4)八十二、三年間,乙○○向劉啟仲佯稱,要購買台中市三光巷之房屋作為普願精舍之道場使用,需要一筆定金,要由劉啟仲發心,致使劉啟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期之支票三紙。
(5)於八十三年間,乙○○對劉啟仲、郭淑華二人佯稱經菩薩指點需由劉啟仲、郭淑華二人發心捐贈台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二號五樓共價八百萬元之房屋供為道場使用,否則會有死劫等,致使劉啟仲、郭淑華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至甲○○台中三信上開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期;票號TB0000000號、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期;票號TB00000000號、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三紙。乙○○二人則於收受後,並未供為購買上揭道場用地使用。
(6)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劉啟仲經營事業不順遂,郭淑華前至上揭精舍禮佛參拜,乙○○則藉機對郭淑華佯稱經菩薩指示郭淑華會有災厄,要化解逆境,需發心捐贈該精舍之大柱,致使郭淑華、劉啟仲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由劉啟仲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期;票號TB0000000號、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期之支票二紙。
(7)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乙○○於劉啟仲、郭淑華二人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對劉啟仲、郭淑華二人佯稱:將來會有不利之事情發生或所生之小孩考試如果要順利須要點燈與供萬佛,始可消災解厄等語,致使劉啟仲、郭淑華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該精舍內點法輪常轉富貴吉祥燈、法輪常轉萬事如意燈,並供奉萬佛,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票號AT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二紙。
林惠娟之部分:
(1)於七十九年間,林惠娟因所經營之生意不順遂、夫妻失和、其子身體欠佳,而前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甲○○、乙○○二人即藉機對林惠娟佯稱經由佛祖之指示,上揭情事係因有陰霾跟隨者而致,需要發心捐贈精舍內之器物,始得超脫,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捐贈該精舍內房間打通作為佛堂使用之款項計十萬元。
(2)於八十二年間,林惠娟因被人倒債而前至該精舍參拜請示,乙○○即藉機對林惠娟佯稱要在佛前發願發心捐贈五十萬元來回向,始得所經營之生意興盛等語,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支票一紙。
(3)於八十三年間,林惠娟因事業不順遂與夫妻失和而前至該精舍請示,乙○○則藉機對林惠娟佯稱:其福報不足,夫妻之間存有業障,需由林惠娟在佛前發願再以經由菩薩指示林惠娟需捐贈新建之道場一樓之大柱,以為福報等語,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之支票一紙。
(4)於八十一年間,林惠娟因自認所經營事業較為順遂,前往該精舍摩拜時,乙○○則對林惠娟佯稱係因菩薩之保佑才會事業順遂,所以要作功德、佈施、 植福田 ,需由林惠娟繼續捐贈該精舍內之韋陀菩薩、伽籃菩薩一對,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期之支票一紙。
(5)八十一年間,林惠娟因懷孕流產,乙○○則趁機對林惠娟佯稱:林惠娟之身後跟隨著兩個小男孩之陰霾,要林惠娟作功德給該二名小男孩之陰霾,始得消災解厄等語,而該精舍內適缺乏價格二十萬元之缽一個,需要林惠娟發心作該功德等語,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期之支票二紙,以供購買上開之缽使用。
(6)於八十二年間,林惠娟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乙○○趁機對林惠娟佯稱林惠娟之夫會有外遇、婚外情,會很嚴重,有可能導致夫妻分開。須作功德回向,該精舍二樓之天公爐可由林惠娟發心,以消除上揭災厄等語,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以供購買該精舍二樓之天公爐所用。
(7)八十四年間,林惠娟因其第三個兒子身體不適,八十五年間更曾至台中市榮民總醫院住院等情,而至該精舍禮佛參拜請示,乙○○則趁機對林惠娟佯稱如要其子身體復元、夫妻和好、及其本人與第三個兒子均免於前揭所述之二名小男孩陰霾糾纏,需要發心作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相關器物,供養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供製作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之大柱、及點法輪常轉富貴吉祥燈、點法輪常轉萬事如意燈、正面萬佛、側面萬佛,共交付面額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張。
(8)另於八十四年間,乙○○向林惠娟佯稱其感應菩薩說林惠娟之福報不夠,而彌勒菩薩是送財的,而林惠娟亦係作生意、作股票的,彌勒菩薩對林惠娟是最好的,且菩薩指點林惠娟要作六十五萬元之彌勒菩薩金身之功德等語,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台中三信、面額一萬七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四紙,面額共三十四萬四千元給該精舍。
(9)八十六年二月間,林惠娟因台中縣政府招標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之土地問題,至上揭精舍禮佛請示,乙○○即趁機對林惠娟佯稱:可以前往投標,但要在佛前發願如果標到土地要捐款來作藥師寶殿如此家中才會平安、第三個兒子也才會健康等語,林惠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標後標得其中一筆土地,而再至該精舍詢問何時得以出售他人時,乙○○則藉機對林惠娟佯稱如果不交付前揭發願捐款,可能要等上一年以上之時間始有人購買等語,致使林惠娟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且上開標得土地款項又係林惠娟向第三者借貸而來,利息負擔沉重,林惠娟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至甲○○於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另交付大里市農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共四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六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二人之連續詐欺罪名,改依常業詐欺罪名予以論科,竟漏未於言詞辯論前,對上訴人二人告知變更之罪名(參見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記載),妨礙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然影響於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難認為合法。㈡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二人以被害人王進益等人為求改運、超脫、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須先捐贈款項予台中市普願精舍或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以購買道場或佛殿建物、佛菩薩金身、精舍內器物或作為點燈、參與法會、供奉萬佛等費用為詞,向被害人詐取錢款,並賴以維生等情,然其理由僅以「乙○○為普願精舍、普願慈悲協會負責人,恃信徒之捐獻維生,乙○○、甲○○二人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等詞論斷上訴人二人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既未敍明上訴人二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欺取財並賴以維生之意旨,且未敍明依憑認定上訴人二人均屬詐欺取財罪常業犯之證據及理由,其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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