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如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5時2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如麟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6年11月15日15時25分採尿,尿液送經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調查有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然經本院函詢後獲得否定之回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575412號函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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