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宜修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8月間以書面向聲請人所屬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出160期、利率0%,每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8,83
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4,000元,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僅餘約22,000元,另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40元、扶養支出6,552元後,僅約剩餘5,000餘元,故上述協商之金額已非聲請人所能承擔。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人、被扶養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證明)、扣薪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2,586元(皆為無擔保債權),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處分,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
又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98年度之年所得減去扣繳數額後為370,156元(計算式:372,211-2,055=370,156),故聲請人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0,846元(計算式:370,156÷12=30,84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有無法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對其為強制執行扣薪,是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約10,282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所得約為20,564元。
(三)又依聲請人雖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2,540元,其每月另需支付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共計6,552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查內政部曾公布台灣省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
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被扶養人即其父母之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68至71頁),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0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高達7,711,092元,以其資產狀況應無須聲請人之扶養。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應以上開9,82
9之數額為據;且含聲請人在內,聲請人之母共有3名子女,故其母得由含聲請人之父在內,共計4人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支付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2,457元(9,829÷4=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含給付其母之扶養費在內,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2,286元(計算式:9,829+2,457=12,286)。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98年度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所得約為20,564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為12,286元(此數額已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部分),故聲請人每月僅剩餘8,278元可供作為清償明台產險公司以外之債權人。是以,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每期8,832元之清償條件,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100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