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雲洲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大賣場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生活用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除經警查獲後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外,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節,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該等生活用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