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二號上訴人 蘇建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建詳對第一審論處其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罹患癌症,父親身體不好,殘障小弟及其所生二個小孩,均需其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生強制辯護、調查證據等問題。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罪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又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提出酒後遭警察所開罰單,審酌其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形,與其是否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逕行駁回,於法有違等語,任持己見指摘,尚有誤解。而上訴意旨雖另謂因家中經濟問題云云,然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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