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被告詹益斗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維家超級市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苦瓜2顆、濕木耳2包、豬小排1盒、熟吻仔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7元),藏放於衣物口袋內,嗣於同日(7日)11時27分許,詹益斗僅拿取價值17元之冬瓜1小塊結帳後欲離去,嗣店員 邱瑞琴 發現隨即追至店外詢問詹益斗,經詹益斗坦承上情,邱瑞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瑞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報告1紙、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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