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告訴人 高泉興 之上網瀏覽之處為同巷2之1號1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核被告陳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誤以為告訴人竊取其友人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未加以查證,逕於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網站上,率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33號被告陳永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誤以為係高泉興竊取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未加查證,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電腦設備,以帳號「asd718391」與暱稱「終極小不點」,在神州online遊戲基地網站討論區之公開網站上,以「真的好巧~你今天不是跟人pk嗎?怎噴出來的東西醬~~剛好,是某位大大被騙的物品呢??你是否解釋一下,還敢在這邊大言不慚的說大家冤妄你,你真得有夠不要臉」等留言侮辱高泉興,供不特定網友得以公開連結閱覽,足以貶損高泉興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高泉興 於102年3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討論區網頁,進而發現該等留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泉興、證人即被告之母 戴菊妹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神州online遊戲基地網站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IP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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