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鎧鮮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莊鎧鮮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莊鎧鮮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3年8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2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8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之第2行補充為「復明知其友人所介紹之印尼籍女子LIENLOSIN可能係持觀光簽證入境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欄二之第5至6行補充為「桃園縣○○鄉○○路○○○號10樓 陳忠和 之住處」。
㈡證據欄:補充更正為「參以被告自承以人力仲介為業,亦曾
與美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外籍勞工之仲介事宜,對於媒介外籍勞工於國內工作,應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LIENLOSIN既未提出其得在臺工作之相關證明,被告應可知悉LIENLOSIN可能係未取得工作許可,且非依法無庸申請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竟仍仲介LIENLOSIN從事看護工作,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前揭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鎧鮮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
犯行,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媒介之外勞僅1人,非法媒介之期間不長,兼衡以被告初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且其於偵查中供承尚未取得仲介費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