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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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18、2225、2226、2290、2291、2292、2443、2498、2697號),聲請再審,,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七十一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五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共同依據法令有關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之罪,乃根據綜合 吳壹峰 、 蔡志忠 及 王榮 粬於第一審初訊之自白;共同被告 蔡龍鵬 、 朱新民 、 林天賜 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劉啟楠 、 李宏仁 、 黃大展 、 洪志煌 、 梁火龍 、 蔡國正 、 陳志峰 等人之證述;證人劉啟楠、李宏仁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朱新民、林天賜即係與 王榮粬 、 蔡祺材 交談之人無誤....並說明王榮粬、蔡祺材於 正濱 派出所警員到達前三、四十分鐘,即已抵達東隆造船廠,並與嫌犯朱新民、林天賜等人交談無疑。則王榮粬、蔡祺材二人率隊前往查緝走私,竟僅令警員劉啟楠、李宏仁在外等候,二人卻與朱新民、林天賜在現場「談話」幾達三、四十分鐘之久,其間復任令在場之工人自由搬運私酒上車,毫無任何扣貨、逮捕人犯等查緝行為,迨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抵達現場時,仍見有走私現場群眾聚集,林天賜亦能肆無忌憚進入走私巷道內而為蔡龍鵬捕獲。顯見王榮粬、蔡祺材於和平所出發時,即有共同包庇之犯意等情。然查公訴人指稱王榮粬、蔡祺材二人有在現場與朱新民、林天賜談話,及共同包庇、縱放走私之情,顯然有誤。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如下:(一)被告林天賜絕對沒有進入現場。(二)被告朱新民絕對沒有關說或洽談包庇走私、縱放私貨之情事。(三)被告王榮粬、蔡祺材與朱新民、林天賜絕無在現場「談話」幾達三、四十分鐘之久。(四)被告蔡祺材絕無與王榮粬有共同包庇走私之犯意或聯絡。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然判決必須以真確為主,本案判決確定後,尚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及疑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附件一、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影本一件、附件二證據一份為憑。
三、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認定(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佐;而同案被告王榮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係和平所巡官兼主管;鄧志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吳壹鋒 、蔡志忠(以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均係和平所警員。 吳永龍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兼主管,陳明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 陳旭鋒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均係正濱所警員,七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日均負責基隆巿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等職務。(二)八十二年八、九月間, 張瑞鳴 (綽號「 張董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重量逾一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 葉勝明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居間介紹認識 葉春益 (綽號「 益啊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約定由張瑞鳴提供葉春益四百萬元,委由葉春益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之工人,並負責行賄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由臺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臺灣等相關事宜。葉春益則將該四百萬元轉請友人林天賜(綽號「天的」)代為辦理。經林天賜首肯後,葉春益即先支付林天賜訂金二十萬元。此時,適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 李存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 呂萬枝 (綽號「 文瑞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代為媒介出租他人。呂萬枝因與林天賜熟識,復經葉春益、林天賜告知走私計畫後,呂萬枝即引介葉春益、林天賜與李存禮洽談。李存禮明知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船之目的意在至大陸地區載運私貨走私進口,竟仍與二人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葉春益、林天賜等人走私之用,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旋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復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 賴德藏 (已判決確定),共同計劃於臺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走私上岸。呂萬枝、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 杜世朝 (綽號「細條」)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 陳朝榮 及船員 潘建光 (以上三人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蘇崇成 (原通緝中,嗣因時效完成撤緝),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呂萬枝、張瑞鳴、葉勝明、葉春益、林天賜、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呂萬枝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臺北縣野柳漁港出海,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同年十一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購買大陸產製酒類之綽號「 阿明 」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臺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倉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呂萬枝指示私運返臺時間。(三)葉春益、林天賜、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等人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自臺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順利進港,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天賜設法疏通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人員。林天賜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商請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原通緝中,嗣因時效完成撤緝)協助走私入港。楊隆盛知悉前部屬陳旭鋒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葉春益、林天賜、張瑞鳴、葉勝明及呂萬枝等人共同謀議,更改由正濱漁港進港。楊隆盛即出面委請陳旭鋒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卸貨。陳旭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向擔任義警之居民朱新民告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意後,朱新民即與陳旭鋒、楊隆盛、林天賜、葉春益、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朱新民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熟識之警員鄧志浩要求協助走私事宜,經鄧志浩同意後,代為引見主管王榮粬。經朱新民、王榮粬、鄧志浩等三人在王榮粬辦公室洽談後,王榮粬、鄧志浩向朱新民表示:「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鄧志浩)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求,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三人會談後,鄧志浩陪同朱新民出所時,復叮囑朱新民:「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叫聯絡」。朱新民離去後,將王榮粬、鄧志浩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告知陳旭鋒。陳旭鋒旋即帶同朱新民至基隆巿中正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楊隆盛、林天賜見面,並將疏通結果轉知葉春益等人。未幾,王榮粬、鄧志浩二人商妥索價二十萬元,後由鄧志浩聯絡朱新民告以包庇之價碼。朱新民獲悉後,即與陳旭鋒、林天賜、楊隆盛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王榮粬、鄧志浩等索取賄賂二十萬元之事轉知林天賜,經林天賜允諾,當場交付朱新民十萬元為前金;約定另十萬元於事成後付清。復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二十萬元由朱新民、陳旭鋒朋分,同時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楊隆盛等聯絡均以「辦桌」為暗語)。朱新民、陳旭鋒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朱新民開車載陳旭鋒至基隆巿祥豐街七一九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並由朱新民以呼叫器呼叫鄧志浩回電至小吃店,約鄧志浩前來。鄧志浩開車來會後,朱新民即將賄款十萬元交由鄧志浩收受,並轉知鄧志浩:「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鄧志浩收取賄款後表示,經安排後,會通知朱新民等語。王榮粬、鄧志浩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二人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 郭益甫 二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認二人不便買通,而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緊迫,調動過大,實非適宜,乃議定商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並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以利更改值班表,並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鄧志浩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至正濱魚市○○巷道內,與朱新民、陳旭鋒見面,並要朱新民等人更改時間。陳旭鋒即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轉知楊隆盛。經楊隆盛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已定在當日二十四時,再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恐有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楊隆盛復以電話與林天賜聯繫,再由林天賜轉告呂萬枝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由正濱漁港進港,並於入港後停泊於基隆巿中正路正濱漁市場旁碼頭。(四)朱新民經由陳旭鋒轉知另定之進港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後,即通知王榮粬、鄧志浩。王榮粬、鄧志浩得知後,即共同基於收賄及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王榮粬指示鄧志浩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班勤務表,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再將原排定值班之人蔡志忠調為守望人員,由蔡志忠與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之吳壹鋒共同值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並由王榮粬將包庇葉春益等人走私之事告知吳壹鋒、蔡志忠,二人亦同意共同參與。另王榮粬、鄧志浩因認擔任帶班執行檢查勤務之巡佐甲○○向來草率懶散,遂對甲○○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五)呂萬枝見一切就緒後,即指示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此時吳壹鋒、蔡志忠會同不知情之甲○○及安檢憲兵 吳聲源 登船查驗。吳壹鋒、蔡志忠二人明知「隆安一號」係王榮粬所欲包庇走私入港,竟與王榮粬、鄧志浩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於登船檢查時,卻未依規定對該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即任由「隆安一號」以「上架」(即進港維修)為由,臨時駛入正濱漁港內,使船載走私大陸酒類(除扣案一千餘箱外,另有二輛冷凍已滿載私貨離去)得以順利進港卸貨。二人復與王榮粬、鄧志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壹鋒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之不實查驗結果,就二人所見之漁貨滿載情形則未記載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用以表示該船係空艙。此時不知情之值班警員陳志峰亦依吳壹鋒登載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內容,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下稱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記載上架之事實。吳壹鋒、蔡志忠與王榮粬、鄧志浩等四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吳壹鋒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偽載「隆安一號」進港之處理情形為:「漁檢部分係『檢查良好』、守望情形為『所外監控、狀況良好』之不實記載,再由蔡志忠在該工作紀錄簿之負責守望之紀錄人欄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六)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將「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即與在場等候之呂萬枝、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 符蘊和 、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林天賜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安排「隆安一號」漁船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林天賜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輛二輛,及向 陳彥塥 (即 陳有明 ,案發後更名為陳彥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車號000000號冷凍車一輛及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走私卸貨所需人員。陳彥塥即以每人三千元代價,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到現場進行搬運。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帶同工人二十五人及冷凍車司機 李建隆 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與綽號「 建國 」等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並基於搬運走私物品罪之犯意聯絡,依林天賜之指示進行卸貨、載運等工作。(七)八、嗣因和平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王膺程等因認吳壹鋒、蔡志忠二人就「隆安一號」漁船進行安全檢查之舉止有異,乃通告巡佐甲○○「『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王榮粬)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藉資提醒甲○○注意,惟甲○○卻不予置理。劉啟楠遂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果然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隨即告知甲○○,甲○○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同日晚間,甲○○再至「東隆造船廠」察看「隆安一號」漁船,確知有走私情事,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以公共電話通知正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至「東隆造船廠」察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等即依甲○○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該所第五號巡邏箱簽到後,駛抵「東隆造船廠」監看走私情形。迨至一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甲○○。適因王榮粬當日係外宿,甲○○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乃指示黃大展等前往監控,候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甲○○因對王榮粬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事先告知,大為不悅,乃呼叫王榮粬回所,並叫醒警員劉啟楠、李宏仁、 王建華 、 熊維屏 待命前往緝私。王榮粬接獲甲○○通知後,即先行回所,並與甲○○「密談」後,甲○○竟與王榮粬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王榮粬率同甲○○與不知情之劉啟楠、李宏仁於當(十一)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自和平所出發,同車前往查緝。另王建華、熊維屏二人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迨王榮粬、甲○○、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林天賜等以「老大」、「老二」稱之)已於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第三輛GN─三八○號冷凍車甫行裝貨,王榮粬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發現,即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甲○○進入走私巷道內,迨見現場GN─三八○號冷凍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附近進行搬運,二人均未緝貨捕人。此時朱新民在現場見王榮粬等到場,知王榮粬係業經勾串之人,並認甲○○係亦為王榮粬買通之所屬,乃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王榮粬,請王榮粬、甲○○,勿為查緝人、船及私貨,並將走私物品放行。王榮粬因與鄧志浩早已共同收受賄款前金十萬元,乃偽向朱新民表示:「如巡佐甲○○不予查緝,即可放行」,示意朱新民向甲○○疏通。朱新民隨即向甲○○示好,並問甲○○:「可否不為查辦」,甲○○與王榮粬已有包庇之犯意聯絡,遂佯稱:「只要王榮粬說好就好」等語。朱新民探知甲○○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林天賜入內與王榮粬、甲○○等商談包庇事宜。王榮粬、甲○○二人乃共同任由令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達三十分鐘之久,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未下令查辦。(八)同(十一)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據一自稱為警員之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梁火龍先行帶同警員蔡龍鵬、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並向該所巡官兼主管吳永龍報告。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等到場後,梁火龍下令所屬查貨抓人,在場搬貨工人見狀,紛紛逃匿,蔡龍鵬並於巷道口捕獲林天賜。王榮粬、甲○○見狀況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二人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以遂行包庇之企圖。惟遭梁火龍拒絕,梁火龍並即呼叫警網馳援,旋由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 余天選 率該所員警 王和瑚 、 蔡俊俐 及正濱所員警 李英得 到場協助查緝走私。梁火龍即命蔡龍鵬、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林天賜先行帶返該所,交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不久,警員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同時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工人二人。王榮粬見目的不達,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和平所辦理,使正濱所人員一時無法將車扣離。迨主管吳永龍到場後,乃請示上級機關,並與王榮粬「協調」後,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命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漁船搬下,放置於GN─三八○號冷凍車上,王榮粬始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付吳永龍,經吳永龍以貨車將完稅價格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前開自大陸走私入臺之私酒(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起訴書誤植六十六頁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起訴書誤植五十二箱】、「貴州仙臺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運回正濱所。此時,王榮粬唯恐包庇走私之犯行事發,竟意圖隱匿有關「隆安一號」漁船走私案件之刑事証據及現場走私人犯,即要求吳永龍勿將「隆安一號」上查獲私貨情形據實查報,同時將「隆安一號」涉案人船交由王榮粬處理。吳永龍明知「隆安一號」漁船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証據,依法應為查扣,現場船員及搬運私貨工人,均係涉嫌走私之現行犯,依法應當場逮捕移送偵辦。竟與王榮粬與基於犯意聯絡,未將「隆安一號」漁船查扣;並任現場現場查獲之工人自由離去,藉以隱匿本案相關刑事證據及犯罪嫌疑人。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祺材犯共同依據法令有關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茲查本院上開判決乃依據證人劉啟楠、李宏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當庭指認朱新民、林天賜即係與被告王榮粬、甲○○交談之人(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四頁背面、一○六頁背面、一一二頁)。並佐以卷附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拍攝原執行漁檢工作服及一般警察制服彩色照片(本院更㈢審卷㈡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雖有明顯不同,但衡以劉啟楠、李宏仁均為警務人員,長年參與港務漁檢工作,對於穿著漁檢工作服之梁火龍、蔡國正,應無誤認之虞。被告甲○○辯稱:劉啟楠、李宏仁係將滯留現場之梁火龍、蔡國正誤當為朱新民和林天賜云云,即非可採。再同案被告蔡龍鵬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二時二十五分始接獲報案,隨即報告梁火龍,並與梁火龍帶同警員蔡國正於十分鐘後到達現場」(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三七頁背面至一四一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在案可證。而證人梁火龍、蔡國正於偵查中亦一致結稱:「彼等到達現場時,冷凍車車頭有一堆人,經梁火龍喝令抓人,現場人員即四散逃逸,當時梁火龍在車上及地上發現有私酒,蔡龍鵬並在現場逮獲林天賜,此時王榮粬等人才出來,並表示已先到四、五十分鐘,應由和平所承辦,但梁火龍以彼等看不出有進行查辦,予以拒絕,等候巡官吳永龍到場」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三八至一四三頁)。另證人即和平所前往支援王榮粬等人之警員黃大展、洪志煌證稱:「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至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行動,且未能聯絡上王榮粬,故不敢逕自行動,仍在造船外守候,直至正濱所人員前來,才尾隨入內」(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一六頁背面,原審卷㈡二八二頁背面、二八三頁)等情。依上說明,顯見被告王榮粬、甲○○於正濱所到達前三、四十分鐘即已到場東隆造船廠,並與被告朱新民、林天賜等人交談無疑。則被告王榮粬、甲○○二人率隊前往查緝走私,竟僅令警員劉啟楠、李宏仁在外等候,二人卻與朱新民、林天賜在現場「談話」幾達三、四十分鐘之久,其間復任令在場之工人自由搬運私酒上車,毫無任何扣貨、逮捕人犯等查緝行為,迨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抵達現場時,仍見有走私現場群眾聚集、林天賜亦能肆無忌憚進入走私巷道內而為蔡龍鵬捕獲。顯見被告王榮粬、甲○○於和平所出發時,即有共同包庇之犯意。參以被告朱新民於偵查中供稱:「和平島派出所警員到現場後,伊有到裡面和王榮粬、甲○○協調。甲○○問伊貨主是誰、船是怎麼進來的,王榮粬在旁邊一句話都不講。伊向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儘量把船放出去,伊就找林天賜進來跟他們講。伊有問王榮粬把貨放掉可不可以,他說他沒有意見,要問巡佐甲○○。而伊問甲○○可否把貨放掉,他則說巡官說好就好」(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五頁)。及共同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供稱:「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人員到達時,伊原在東隆造船廠外,朱新民先進入東隆造船廠和王榮粬、甲○○談,後來朱新民找伊進去」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四一、四二頁)。依被告朱新民、林天賜上開所供,應係被告林天賜等事先並無行賄被告甲○○之意,後因被告甲○○接獲蔡龍鵬報告,並前去東隆造船廠查緝,知悉有走私之事,經被告王榮粬於派出所遊說被告甲○○後,始同意共同包庇。迨被告朱新民、林天賜前來時,被告王榮粬即指示朱新民、林天賜二人與被告甲○○洽談包庇之代價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王榮粬、甲○○共同包庇走私犯行,均堪認定此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新證據」,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論敘審究。按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另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通篇意旨,仍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不過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次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且未提出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且觀之所檢附之「證據」一份,並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