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翁偌凡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被告 翁博文
賴彥 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博文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博文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翁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 賴彥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親 羅友竹 所有,原告之父親即被告翁博文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三人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之雙親離異,原告與母親二人遂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翁博文繼續有使用占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然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原告毋庸終止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借貸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博文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女,其母親羅友竹為被告翁博文之前妻。系爭房屋乃87年間被告與羅友竹在有婚姻關係下所購買,購屋款也是自被告的戶頭裡撥出去,是被告與羅友竹共同創業的錢。94年間,被告與羅友竹離婚前,曾另外購買一間預售屋,並登記為羅友竹所有,當時並與羅友竹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而該預售屋則歸羅友竹所有。詎料,羅友竹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現已45歲,目前沒有棲身之地,且較弱勢。原告現已成年,對被告應有扶養義務,應該提供房屋供被告居住,若原告要求被告搬離者,被告將居無定所,被告目前亦無力另行租屋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彥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賴彥名與被告翁博文結婚後才搬入系爭房屋,當時被告賴彥名曾告知原告會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亦欣然答應。原告並無任何居住之需求,且亦知被告賴彥名與被告翁博文結婚後會住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翁博文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
母親所有,嗣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翁博文雖辯稱:系爭房屋乃87年間,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羅友竹於婚姻關係中所購買,購屋款也是自被告的戶頭裡撥出去,是被告與羅友竹共同創業的錢,被告與羅友竹離婚前,曾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詎料,羅友竹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翁博文前揭辯詞,仍無礙於羅友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而由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翁博文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實而為抗辯,被告翁博文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翁博文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翁博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
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946號裁判參照)。是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指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並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彥名為被告翁博文之配偶,在與被告翁博文結婚之後而與被告翁博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被告賴彥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賴彥名顯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彥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翁博文之女,子女出借系爭房屋予父親等語,可知原告並非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賴彥名,被告賴彥名僅係基於被告翁博文之配偶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彥名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翁博文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