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丙○○丁○○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乙○○○、丙○○、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己○○為朋友,並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22,
000元予己○○,惟戊○○多次向己○○催討、協商,己○○均未依約履行,甚且避不見面,致戊○○索債無門。民國96年9月6日某時,戊○○接獲友人 廖益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得知己○○欲向廖益豐借錢而與廖益豐相約於隔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頂呱呱」速食店見面,戊○○見機不可失,因其所借予己○○之借款有部分為其母乙○○○及弟丙○○所有,遂於96年9月7日下午約同其母乙○○○、弟丙○○、舅甲○○及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桃園縣平鎮市駕車前往花蓮上址速食店,欲與己○○協調債務問題。俟己○○進入上開速食店後,戊○○、乙○○○、丙○○及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前與己○○協調債務清償之事。同日晚間10時許,己○○應戊○○等人之要求而簽立保管條、讓渡同意書及數張本票後欲離去該處,惟戊○○、乙○○○、丙○○、甲○○及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己○○僅簽署書面文件無法確保其債權,為使己○○先行清償20萬元,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並由乙○○○及丙○○分坐己○○兩側防免己○○逃脫,戊○○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監控,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欲將己○○帶回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
而於車行途中己○○趁甲○○所駕車輛停車加油之際,曾試圖跳車逃離,惟遭乙○○○與丙○○制止而未成功,戊○○並打電話要求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己○○因此不敢輕舉妄動。翌日(8日)凌晨2時許,一行人返抵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後,甲○○及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戊○○、乙○○○、丙○○等三人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己○○帶至上揭住處內,不讓其離去,而先前已先接獲戊○○電話而到場之戊○○之弟丁○○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戊○○、乙○○○、丙○○基於私行拘禁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己○○,並要求己○○先行清償20萬元,否則不讓己○○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己○○。經己○○一再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後,戊○○與另三名成年男子中之二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嗣於96年9月8日上午9時許,該三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己○○乃向戊○○佯稱擬以手機內之友人號碼撥打電話籌錢,趁機報警求援,同日上午10時12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獲報派警前往查看,己○○始遭釋放,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丙○○、甲○○等人均坦承有與告訴人己○○搭乘同一部車由花蓮返回桃園;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96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復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己○○在「頂呱呱」速食店簽了保管條、讓渡同意書後,伊是請己○○到伊家商討以裝潢抵債的事,己○○當時也同意,才會與伊等一同回到桃園,後來回到家後,伊在客廳待了一會覺得很累,就先去睡覺了,就由伊母親跟己○○談裝潢的事,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或毆打己○○,自始自終均無己○○所稱之二名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存在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戊○○說要去花蓮找朋友,並告訴伊己○○有欠伊等的錢,順便要去找找看,因己○○有欠伊及丙○○的錢,伊要去把錢拿回來,才會跟戊○○一起去,後來伊等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跟己○○碰面,但當時是由戊○○、丙○○跟己○○談,伊並沒有過去談,後來己○○說願意幫伊等裝潢房子抵債,就跟伊等一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先由戊○○跟己○○談,後來就交由伊跟丙○○來談,伊與己○○談得很愉快,並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9月7日當天是戊○○說要去花蓮看一個朋友,找伊順便開車,伊是到 鍾畇臻 家才知道伊母親乙○○○也要一起去,而甲○○則是戊○○約的,到花蓮之後,並沒有見到戊○○的朋友,後來戊○○就帶伊等到「頂呱呱」速食店,並見到己○○,就與己○○協商債務,因己○○說要用裝潢抵債,己○○才會跟伊等一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由乙○○○談裝潢的事,伊在旁邊有時聽、有時打瞌睡,伊並無妨害己○○的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請伊載戊○○等人去花蓮,並不知道戊○○等人去花蓮做什麼,後來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伊並沒有下車,後來乙○○○就說要開車回桃園,回到桃園後伊就開車離開,伊只是一個計程車司機的角色,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晚上10點多,戊○○打電話給伊說戊○○等人正要從花蓮回來,約凌晨2點多會到,要伊開車至戊○○家載乙○○○回家,伊於凌晨2點多就開車到戊○○家,見到己○○跟乙○○○、丙○○在談事情還沒談完,伊就先去睡覺,直到早上7點多才起來,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是
廖益豐打電話約伊在花蓮市「頂呱呱」速食店見面,伊抵達時並沒有看到廖益豐,只有看到戊○○、乙○○○、丙○○及二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後來戊○○等人要求伊簽立保管條、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伊簽完後,戊○○等人叫伊不能離開,要伊一起回桃園,但伊覺得回去會有事就不願意,乙○○○及丙○○就拉著伊的手,硬要把伊拉上車,但是乙○○○及丙○○比較沒有力氣拉不動伊,後來該二名男子就過來將伊拉上車。當時是由甲○○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乙○○○、丙○○則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另二名男子則另外駕駛一輛車子跟在後面。後來在加油站加油時,伊試圖要逃跑,但因後座空間狹隘,伊又坐在中間,所以沒有空隙可以逃出去,乙○○○、丙○○為阻止伊逃走還有打伊,戊○○則打電話給駕車跟在後面的二名男子說伊要逃跑,要該二名男子處理,當時甲○○在車上都有聽到。後來於8日凌晨返回戊○○之住處後,戊○○、乙○○○、丙○○及後來到場的另外三名男子、丁○○要求伊面對牆壁站立,並在後監視伊,伊當時有當著戊○○等人的面多次要求離去,但戊○○說一定要伊先拿20萬元才肯讓伊走,並要伊打電話找人帶錢來幫伊,因伊一直籌不到錢,該另外三名男子中之二名就用桌球拍打伊的手臂及用拳頭打伊的胸部,戊○○接著就叫該二名男子抓住伊的手,並用塑膠椅砸伊,要求伊繼續打電話找人籌錢。一直到早上9點多,該三名男子先回家休息,伊就藉口說朋友的電話號碼在手機內,而趁戊○○要伊撥電話籌錢時報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
198號卷第49至53頁、第102至10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
6號卷第113至118頁、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所為之供述,前後互核一致,倘非證人己○○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及一致之陳述;佐以證人己○○雖與被告戊○○間有債務之糾紛,惟證人己○○並無否認其對於戊○○之債務,甚且於96年6月26日猶與被告戊○○簽立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68頁),而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曾幫己○○與戊○○協調過2次債務,約在96年6、7月間,己○○有還過1筆8萬元、1筆20幾萬元給戊○○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
146號卷第26至28頁),足徵己○○並非欲藉提起本案告訴,而達其規避對於被告戊○○之債務,再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等人,因之證人己○○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㈡又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秉贏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是接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而前往案發地點查訪,伊進屋後,被害人語氣很激動說被告等人不讓被害人離開,在場的被告等人就說沒有不讓被害人走,但是要被害人先將債務的事情講清楚,後來伊等進一步瞭解雙方發生什麼糾紛,被害人己○○表示戊○○等人在花蓮強押被害人簽本票,再將被害人押回平鎮住家,且有找人毆打被害人,伊等認為可能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才把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己○○回派出所後,有將衣服翻開來給伊看,伊記得己○○的胸部看起來紅紅的,手或是胸部有點刮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
8號卷第152至154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1至23頁),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2319
8號卷第140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5頁),足見證人己○○於證人陳秉贏到場時即情緒激動地馬上表示遭被告等人由花蓮押至桃園平鎮及遭人毆打等情。此外,再參以己○○受傷部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3
198號卷第77至78第109至110頁),證人己○○確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衡情倘雙方僅為單純之債務糾紛協商,證人己○○並未遭受拘禁或毆打,證人己○○何會遭受上揭之傷害,甚且需報警並於警察到場時馬上告以遭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以尋求警員保護。另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在96年9月8日晚上己○○有打電話給伊,並罵伊為何要找人去打己○○,伊跟己○○說伊沒有找人打己○○,後來己○○告訴伊戊○○從花蓮把己○○押到桃園,並要己○○至少先還20萬元,還說在那邊被三個人打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37至138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6至28頁),亦核與證人己○○上揭證述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節相符,衡情倘證人己○○於警詢時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又何必於警詢後又打電話質問廖益豐為何遭人毆打及遭強押回桃園之事。凡此諸情, 益徵 證人己○○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戊○○、乙○○○、丙○○雖均辯稱:己○○願以裝潢
抵償債務而同意與伊等返回桃園,而回到桃園是與己○○討論裝潢的事,並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伊等只是行使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無與被告戊○○、乙○○○、丙○○等人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之事,且倘證人己○○在上開速食店與被告戊○○、乙○○○、丙○○等人確有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之協議,則被告戊○○、乙○○○、丙○○等人自應將之記載於保管條、讓渡同意書或另行書立相關文件以為確保,避免證人己○○事後反悔,並再另行約定期日至被告戊○○等人住處實際丈量、討論所需施作裝潢之項目、數量、價格等詳細內容,實無必要急於夜間時分特別駕車將己○○從花蓮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再於彼此旅途疲累之狀態下,商討裝潢抵債之事,所辯裝潢抵債之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己○○、被告丙○○、甲○○等人,就己○○有無在車上遭毆打(含徒手拉扯)一情,分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測謊結果:⑴受測者己○○於測前會談陳述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⑵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己○○沒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⑶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在車上毆打、拉扯己○○,渠也不知道是誰在車上毆打、拉扯簡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0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58至104頁),足見證人己○○證述於加油站時,試圖逃跑而遭乙○○○、丙○○阻止等情,應屬實情,倘己○○係心甘情願與被告戊○○等人返回桃園住處商討裝潢抵債事宜,豈有可能中途藉機逃跑,而於車上遭毆打、拉扯?益徵告訴人己○○當時確係遭被告戊○○、乙○○○、丙○○、甲○○等人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甚明。
㈣再證人 范芳源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己○○有於96年9月初
某日凌晨4時許打了6、7通電話給伊說現在人在鍾小姐那裡,鍾小姐要向己○○拿20萬元,要先向伊借20萬元,當時己○○有讓伊跟鍾小姐對話,鍾小姐問伊是否可借20萬元給己○○,還說等到天亮時會去找律師跟己○○一起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之後又有1個男子說要伊帶20萬元先還錢,人就讓伊帶走,不然要帶己○○去找律師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己○○當時說話有點結巴、聲音會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44至145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 李秀雲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己○○於96年9月8日凌晨3時許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說被人抓走了,要伊幫忙籌20萬元,對方才會放人,並一直求伊要幫忙伊這一次,還要伊向父親籌錢,但伊一時間也沒有辦法準備20萬元,後來又有1個女人打來說「你哥哥在這邊,趕快準備錢」,伊回答說「我沒有辦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
8號卷第145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31至33頁),參以卷附告訴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上址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27至130頁),於96年9月
8日凌晨3時至8時許,確有與證人范芳源、李秀雲等人有密切之聯繫等情,足見己○○證述被告戊○○等人要求其凌晨時分撥打電話向外籌集20萬元,始讓其離去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戊○○等人係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未果,而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將其留置於屋內看管而私行拘禁無訛。
㈤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伊在
車上要逃跑時,被告甲○○在車上,所以車內的一舉一動被告甲○○都知道,且戊○○打電話給另二名男子說伊要逃跑,要求該二名男子處理時,被告甲○○也在車內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15頁),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在花蓮加油站時,己○○想下車,但是伊姊姊乙○○○及丙○○不讓己○○下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20至121頁),復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其就己○○沒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已知悉告訴人己○○在車上有遭人毆打(含徒手拉扯)等情,益徵被告甲○○已明知被告戊○○、乙○○○及丙○○等人係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而強行將告訴人己○○帶回桃園,卻猶駕車帶同其等返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堪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乙○○○及丙○○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丁○○是在現場監視伊,伊去上廁所,被告丁○○也會跟著,並跟伊說一定要解決20萬元的事,否則伊姊姊戊○○不會讓伊回去,被告丁○○與乙○○○、丙○○一直都在客廳,伊並沒有印象被告丁○○有上樓去睡覺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02至10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113至118頁,原審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15頁),且佐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當天晚上,除了戊○○有上樓休息外,伊與乙○○○、丁○○都在客廳沒有睡覺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126頁),亦足見被告丁○○於96年9月8日凌晨至被告戊○○住處後,即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己○○待在客廳。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己○○當時打很多通電話向家人、朋友籌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20頁),堪認被告丁○○對於當日凌晨被告戊○○、乙○○○、丙○○等人要求己○○先行償付20萬元一事自應知悉,猶於該處監視告訴人己○○並與被告戊○○、乙○○○、丙○○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益徵其與被告戊○○、乙○○○、丙○○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丁○○、甲○○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價,是被告戊○○、乙○○○、丙○○三人先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復於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又與被告丁○○將告訴人己○○拘禁在被告戊○○上址住處內,核被告戊○○、乙○○○、丙○○、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甲○○僅參與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乙○○○、丙○○、甲○○等人就上揭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與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丙○○、丁○○等人就上揭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與另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另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上揭傷害犯行與另三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另三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雖係先後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惟此舉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復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衹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戊○○係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過程中,因告訴人己○○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己○○,是其所犯上揭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戊○○、乙○○○、丙○○、丁○○、甲○○犯行明確,已詳酌卷內證據,並說明上開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並分別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而為上開被告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戊○○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戊○○、乙○○○、丙○○、丁○○、甲○○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緣起被告戊○○借款予告訴人己○○,然己○○未能依約清償,經被告戊○○多方催索,均未能獲清償,己○○甚而避不見面,戊○○偶然得知己○○避居花蓮,因其所出借己○○之借款中有部分為其母被告乙○○○及弟被告丙○○所有,遂與乙○○○、丙○○及其舅甲○○等人駕車前往花蓮,要求己○○解決債務,己○○雖同意簽立保管條、讓與同意書等文件,惟戊○○等人認該書面文件不足擔保己○○日後必能清償,遂強押己○○返回桃園,要其向親友借款先償還20萬元,而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子、被告戊○○之弟,其出於親情到場加入看管己○○之行為,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侵害己○○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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