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