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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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告丙○○
己○○丁○○
號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李世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八弄七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八弄八號建物如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六弄七號建物如附圖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六弄八號建物如附圖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4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己○○、丁○○及辛○○則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152號6弄7號,6弄8號、8弄7號及8弄8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渠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門板及圍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D、
A、B所示部分圍起作為系爭建物之出入道道及花園。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且已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因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約可供二輛汽車停放。而鄰近單一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原告因各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95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系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系爭6弄7號房屋如附圖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己○○應將系爭6弄8號房屋如附圖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丁○○應將系爭8弄7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辛○○應將系爭8弄8號房屋如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原告與建築業者即訴外人庚○○、乙○○合作興建並售出;亦即係由庚○○、乙○○出面於57年間與購買者簽定「委託代建芝山新邨住宅合約」(下稱為系爭代建合約),由原告提供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5地號土地(下稱為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以購買者為起造人,並由庚○○、乙○○負責設計興建。依系爭代建合約約定,代建房屋之售價包括㈠基地費用、㈡房屋造價、㈢水電衛生設備、㈣水電外管線、㈤道路及排水溝工料費等;是原告乃於58年間將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重測前87-5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購買者,並分割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16地號)供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芝山新邨住○○區○○○○○道路使用;是於分割之時,其地目即列為「道」。然因原告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購買人亦疏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是現尚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出入之用,實為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指稱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之圍牆、門板等,均非被告增建,而係原告與庚○○、乙○○合作興建芝山新邨社區建物時,即依設計所興建,並出售予原始購買者,再輾轉由各被告取得。是該部分之建物亦係原告為履行其與庚○○、乙○○之合建契約所同意興建,並非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縱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與他人合作興建後出售,則原始購買者及其後輾轉取得系爭建物者,均信賴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告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40年後,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與誠信原則相違,所為請求自應予駁回。況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建築於系爭土地,於建造之時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異議,是其於40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大
石角小段87-16地號,係自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012建號即系爭6弄7號建
物為被告丙○○於73年1月1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該建物所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32地號,係自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原所有權人為原告。
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021建號即系爭6弄8號建
物為被告己○○於71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該建物所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39地號,係自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原所有權人為原告。
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015建號即系爭系爭8弄7
號建物為被告丁○○於95年6月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該建物所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24地號,係自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原所有權人為原告。
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022建號即系爭8弄8號建
物為被告辛○○於90年12月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該建物所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31地號,係自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原所有權人為原告。
⒍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6弄7號、8號及系爭8弄7、8號
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C、D、A、B所示。
四、本件經於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渠等各別所有系
爭6弄7號、8號及系爭8弄7號、8號建物如附圖C、
D、A、B所示部分,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②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權利濫用?③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3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原告於57年間提供予庚○○、
乙○○合作興建芝山新邨住宅社區建物,並供該住宅建物道路出入使用等語,已據其提出庚○○、乙○○與原始社區建物買受人戊○○所簽訂之委託代建芝山新邨住宅合約、陽明山管理局營建執照、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查,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芝山新邨社區建案所坐落之基地,確係被告所有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而該社區各建物現坐落土地,亦係由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已移轉登記為各建物所有人名義;至於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亦係由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分割而來各節,均經本院調取該建案之營造、使用執照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轉載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上開芝山新邨住宅建案之建商庚○○並具結證稱:原告「我不認識,是乙○○認識他,本案發生糾紛的土地本來是原告的,乙○○和他買賣土地,時間是56年12月底,買土地是為了蓋房子,買土地後,在57年4月2日領建築執照,57年5月8日開工,57年12月19日完工,58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跟我買房子的人有和我簽委建契約,並委任代書辦理分割,除了24戶的建築基地之外,有一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該筆道路用地本來要登記給24戶房屋買受人各24分之1的持分,我認為當初跟我買房子跟土地的人應該要登記道路用地的持分,沒有登記應該是代書的問題,代書是 潘鐵雄 。我和股東乙○○當初是買受分割前87之5地號的全部,道路是附帶在24戶買受人買受土地和房屋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與庚○○、乙○○簽訂委託代建合約之戊○○亦證述:「我現在住的房子,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152巷6弄2號,之前庚○○要賣房子,我要買房子,當時庚○○拿一個計畫書給我看,是有一塊土地是要蓋很多棟房子,我指定要其中的某一棟就簽約,當時土地上還沒有蓋房子是空地,我依照契約的約定付錢,房子蓋好後就交給我」、○○○區○巷道土地應該是地主提供的,本來是一整塊土地由建商規劃好就有規劃巷道,我付買賣價金時連道路的部分應該包括在內,賣方是把地上物和圍牆裡面的土地交給我們,道路提供給我們行走,我不知道有無拿到道路登記的權狀,道路大家都使用,我沒有概念是否要拿到道路用地的持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雖一再否認有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之事實,然亦自承:「我是有賣土地,我賣的是分割前87-5地號土地,24戶房屋買受人應得的土地已經都分割移轉,剩下當然是我的,並沒有出售,剩下的土地當初是有提供給買房屋的人做為道路用地,土地是我的,被告不應該圍起來做為庭院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縱認原告於提供重測前系爭87-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庚○○、乙○○建築時,並未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建物買受人共有,然其確已承諾將系爭土地供作該社區建物通行出入之道路使用乙節,應無可疑。
②惟查,被告所有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及
8弄之尾端之系爭建物,係以圍牆及門板圍起系爭土地巷弄尾端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供作庭院使用,其門扇係朝向巷弄出口之現狀,已與庚○○、乙○○設計興建該社區建物完成時,系爭建物與該建案其他建物均分列於各巷弄兩側,其圍牆及門扇乃交互相對、且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已非相同乙節,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數幀及芝山新邨社區建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附於該建案營造、使用執照案卷內可稽。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檢附該建案配置圖影本函稱:系爭土地為該建案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惟該執照之私設通路範圍疑似與現況不符」等語,有該局97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7354200號函可憑。另證人庚○○更證稱:
「當初巷尾最後2棟房子的庭院並沒有和其他的房子有不同,每棟房子的門都是相對,並沒有面向巷外馬路的情形」、「現場如果與我興建配置圖有不同的情形,就是之後由他人變更的。當初規劃設計做為道路用地,不可能有圍起來做為庭院的情形」等語;此復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繪製之臺北市○○區○○路一段152巷
6弄7、8號建築完成時原大門及圍牆設置簡圖相互一致,有該簡圖乙紙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乃芝山新邨社區建案之原始設計建築云云,洵無可採;該部分應係社區建物原始興建完成後,再於原供通行之巷弄道路上圍設,並分別供作系爭建物之庭院及花園之情,已無可疑;被告聲請再就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鑑定是否與主建物同時興建,核無必要。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既已逾越原告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社區建物共同出入通行道路使用之範圍,顯係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既非原始建商所設計興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及庭院供個人私用,復已違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社區建物公共通行之目的,而侵害公眾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之主要目的,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失。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時,已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異議,是其於40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亦不應准許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圍設庭院時,已為原告所知悉;然所設置之庭院及圍牆、門扇,既與原系爭建物建築整體無涉,而未損及其經濟價值。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渠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建物拆除,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已於芝山新邨社區建案興
建之初,即由原告同意提供作為該社區建物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於該社區建物不堪使用前,就系爭土地顯然並未能再為任何使用收益,洵無疑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供作私人庭院使用,固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實未因此實際受有損害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3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得利,尚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6弄7號建物如附圖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系爭6弄8號房屋如附圖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系爭8弄7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辛○○應將系爭8弄8號房屋如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
3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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