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子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行為,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88年4月間某日,由其外甥女即「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董事長丙○○(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他案)電洽告知有意借用帳戶,要求甲○○於88年4月19日至 臺北縣 ○○鎮○○○路○段69之10號5樓博達公司,找該公司財務協理 徐清雄 (經他案通緝中)商談出借帳戶予博達公司及開戶事宜後,一同至臺北縣○○鎮○○里○○路○○○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內,申辦戶名:甲○○,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徐清雄,供博達公司使用,丙○○與徐清雄明知該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上市標準,為使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88年起至90年6月底止,在國內進行虛偽交易循環,以 張建平 (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他案審理中)之「 科拓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拓公司)、 吳貴良 (經他案通緝中)之「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商,然博達公司就支付予科拓公司與訊泰公司之款項部分,雖於會計傳票虛列支票係用以支付科拓、訊泰公司貨款,卻未實際交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收受兌領,而由徐清雄依丙○○指示,將支票存入上開甲○○帳戶內提示(如附表一),而以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博達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嫌幫助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幫助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款罪嫌,乃以證人即博達公司董事長丙○○、博達公司會計經理 賈寶海 、博達公司資材部副理 蔡壹明 、科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建平之證述,及卷附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博達公司開立予科拓公司及訊泰公司支票於系爭帳戶內兌現之明細表(即附表二)、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97年12月29日函檢送票號A0000000號等
9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8年1月9日關於系爭帳戶結清情形函暨所檢附系爭帳戶電匯款項至博達公司之傳票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之女乙○○之徵信資料、博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徐清雄供博達公司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辯稱:伊係因徐清雄告稱博達公司需要使用伊之銀行帳戶,乃隨同徐清雄至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辦理開立帳戶事宜,嗣後即將辦理開戶完成之存摺及印章等交由徐清雄保管,伊從未使用系爭帳戶,亦不知悉該帳戶有何資金進出、用途及匯入匯出對象;伊僅小學畢業,常年居住於澎湖地區,曾任美髮學徒及高雄楠梓加工區工廠作業員,婚後即任家庭主婦,其間曾至博達公司紅樹林廠區擔任工廠作業員近1個月,就銀行匯兌款項、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等,缺乏相關知識,確一無所知;依伊之學識經驗,無法辨明何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伊並無幫助丙○○為不合營業常規虛偽交易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1、被告甲○○與博達公司董事長丙○○為舅媽與外甥女關係,88年4月19日被告由博達公司財務協理徐清雄偕同向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徐清雄,嗣該帳戶於90年11月30日由徐清雄辦理結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8年
1月9日關於系爭帳戶結清情形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四第97至106頁、本院審理卷附98年2月5日檢察官庭呈證據)可稽。又2、博達公司於88年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丙○○與徐清雄等人為使博達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覓得有共同使博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犯意聯絡之科拓公司負責人張建平、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貴良等人,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虛偽交易等情,雖亦據丙○○於他案為被告時及於本案審理中為證人時均否認在案,陳稱:伊並未指示徐清雄等人為循環假交易及找人頭帳戶供博達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然依⑴丙○○於他案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中供稱:因投資股東希望博達公司財務制度要健全,且朝上櫃上市方向發展,伊經朋友介紹,知悉當時任職於臺一國際公司協理之 謝世芳 很有經驗,伊遂找謝世芳洽談,希望挖他到博達,謝世芳於86年中先派徐清雄到博達擔任協理,同年底謝世芳進入博達,跟伊表示,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之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等,當時伊僅是聽,不是很懂,在87年間,謝世芳跟伊表示該年度營收無法達成原先之目標,有必要用其他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數據,伊當時雖沒有反對謝世芳這麼做,但有嚴格要求謝世芳,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於是博達公司才會從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情形,虛增交易的相關資金流程,謝世芳及徐清雄都有配合相關交易來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但起訴書所列之科拓公司、訊泰公司等,伊與上開公司都沒有接觸,也不認識,應是假交易之對象,但詳情要問謝世芳等語,及⑵證人即博達公司會計經理賈寶海於他案94年6月20日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博達公司跟泉盈、科拓、訊泰、 學鋒 、凌創等公司作假交易,剛開始交易時,並不很清楚,是根據應收帳款週轉率及週轉天數來分析,覺得有異常,因週轉天數過高,伊有當面問過徐清雄,他第
1次要伊不要管那麼多,後來徐清雄才跟伊說實話,說這是虛的,作會計的只要說虛的就知道是假交易,博達與科拓等公司為假交易,除伊與徐清雄外,謝世芳他們應該都知道,因徐清雄後來交給謝世芳,伊認為丙○○知道博達與科拓等公司作假銷貨的事情,因為應收帳款明細表,有給丙○○看過,伊不知道他有沒有仔細看是哪幾家公司,可是那張表伊確實有給丙○○看過,且虛的部分伊等會另外作表,也會給丙○○看,因為那是過濾過的東西,當有開會時,伊會提供虛、實兩個表給上面之人看,開會時有丙○○、謝世芳、陸錦志、伊,有時候還有 陳啟文 , 葉懿慧 不知道有沒有,石招淑沒有,開會時,不會提到假銷貨這3個字,但是伊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開會時就虛與實明細表,有討論應收帳款何時收回,通常開會時點接近要出報表日之時,都是月底之前,開會亦有針對假交易客戶為討論,科拓等5家國內公司是徐清雄找來的,就博達與該5家公司間之假交易,伊負責在會計傳票上之核准欄位蓋章,而假交易金流,之前是徐清雄在做,後來是謝世芳,伊會先以預付貨款名義匯給科拓,他們之間錢如何繞伊不清楚,之後錢會從學鋒那邊以應收帳款收回方式,把錢流回來,伊不記得與科拓等5家公司有真交易,假交易的單價會較高,品名會寫比較粗糙,那時徐清雄跟伊說,假銷貨是為了博達公司上市才作,上市後會減少,但上市後1、2年假銷貨數字沒有減少,反而往上增加,伊才離職,徐清雄在上市前,要做假銷貨,是因那時候業績不夠,那時候徐清雄是聽命於丙○○等語,及⑶證人即博達公司資材部副理蔡壹明於他案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博達是上市後開始作假銷貨,因為貨出去有再回來,由PO上來看,只要料號前面代號是F開頭都是假銷貨,89年1月之科拓公司銷貨單,品名規格是FID,只要料號開頭是F都是假的,正常料號,前面不會有英文字母,所以開頭為F與S的料號都是假的,是科拓等5家公司才有的料號等語,及⑷證人即科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建平於他案偵查中證稱:伊等與博達往來的貨品有零件與成品,且一個零件裡面有上千個零件,每家廠商談的條件都不一樣,所以取有利的條件,廠商是博達指定的供應商給伊,有訊泰、泉盈,其他待查,伊等就和這些供應商進貨,只是和這些供應商做個帳目上PA
PERWORK,部分有真的,部分是假的帳,有做灌水的動作,帳面上這些公司出貨給伊等,後來伊等都出貨給博達,貨部分有沒有進到伊公司去需要查帳,科拓公司與博達確實有做假帳的情形,關於做假帳的傳票伊有簽,伊知道這些會計傳票有在做假的情形,這些供應商是博達提供的等語(以上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四第128至131頁附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同卷二第39至40、337至340頁偵訊筆錄);⑸卷附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97年12月29日函檢送如附表二所示博達公司開立予科拓公司及訊泰公司之票號A0000000號等9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8年
1月9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電匯款項至博達公司之傳票資料(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四第97至106頁、本院審理卷附98年2月5日檢察官庭呈證據)顯示,如附表二所示博達公司開立予科拓公司及訊泰公司之支票於系爭帳戶內兌現,且系爭帳戶有匯款回博達公司之情形;⑹綜合上述證據,足認博達公司與科拓公司及訊泰公司確實共同為虛偽交易,且該虛偽交易係丙○○同意由謝世芳交待下屬徐清雄等人執行,又系爭帳戶係徐清雄因丙○○同意而商借供進行虛偽交易時使用之帳戶,洵屬明確。
㈢、丙○○如前述為博達公司之董事長,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為虛偽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致博達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所為該當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犯行,固無疑義,丙○○前亦據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四第109至233頁附上開案件判決書),惟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告,是否構成幫助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應視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之犯罪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以資為斷。查:
1、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經過,⑴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初訊時即供稱:88年間是博達公司的徐先生帶伊去淡水信用合作開戶的,他告訴伊博達公司要用,伊想說丙○○是伊外甥女,所以伊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等都交給徐先生,此後伊就沒有再看過存摺及印章,伊沒有問過丙○○帳戶作何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四第40至41、45至49頁附93年9月21日調查及偵訊筆錄);核與a、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至博達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當時伊還在商職念商業類科,是伊自己去找的工作,88年間伊調到財務部門作助理,主管是徐清雄;伊母親曾於88年間到博達公司作線上作業員約1星期,後來因為需要照顧伊父親,所以就離職回澎湖;徐清雄知道伊母親是丙○○的舅媽,88年間他開口就跟伊說要借伊母親的帳戶,請伊打電話回去問伊母親,等她下次來臺灣時,他會帶伊母親去開戶,伊先以電話通知伊母親,伊母親沒有多問就說可以;伊母親來臺後,徐清雄開車帶伊及伊母親去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開戶,開戶完徐清雄就將存摺、印章帶走,印章也是徐清雄準備的;徐清雄跟伊說帳戶是公司要用的,開戶當天徐清雄也有跟伊母親說帳戶是公司要用,但伊母親沒有問徐清雄公司要做何用,伊母親來臺期間也沒有與丙○○碰面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及b、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徐清雄帶被告去開戶的發生經過,88年至90年間伊不記得有無和被告見過面,伊不會專門和被告見面,也未曾打電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同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其開立系爭帳戶供博達公司使用之事,係徐清雄與其接洽,而徐清雄或丙○○均未曾告知博達公司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等情,應堪採信;⑵至檢察官雖舉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是丙○○打電話叫伊到臺北找徐清雄開戶,她叫 伊開伊 就開等情(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四第56至57頁附9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質疑被告供稱提供帳戶過程中未與丙○○接洽乙節為不實;及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乙○○之徵信資料、博新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本院審理卷附
98年2月5日檢察官庭呈證據),質疑被告之女乙○○目前仍在丙○○擔任負責人之博新公司任職,所述有偏頗之虞。惟查,被告就其於偵查中複訊時之前述供述,陳稱:因伊學識經驗不足,造成偵訊筆錄之答話內容並非完整之真意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衡以該節除被告單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過程中曾與丙○○接觸聯繫,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因丙○○直接提出要求,甚或曾告知借用帳戶之真正用途,而提供系爭帳戶;又被告之女乙○○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尚在博達公司任職,目前復在丙○○擔任負責人之博新公司任職等情,固堪認與徐清雄及丙○○之關係均屬密切,其或對於系爭帳戶係丙○○等作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犯罪使用乙事有知悉之可能,然此尚無由推論被告亦同為知悉;⑶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丙○○、徐清雄等人之告知,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博達公司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犯罪使用,而認被告有幫助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款罪嫌之直接故意。
2、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固屬專屬性、私密性極高而應妥善保管之物,然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外甥女丙○○擔任負責人之博達公司使用,並非任意提供帳戶予身分未明之人;且查博達公司於88年間積極尋求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公司規模非小,亦無曾為違法行為之前例,而以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尚非屬社會常態,衡以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出生地及居住地均在離島澎湖地區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97年11月6日刑事答辯要旨狀所附被證一),並無參與公司經營或業務運作之實務經驗,均難認被告可得而知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博達公司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犯罪使用,而認被告有幫助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逕以該罪嫌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