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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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秋田 以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
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賓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0.93(98年3月6日利率為百分之1.16加碼百分之0.93即為年息百分立2.09),嗣隨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惟因訴外人陳秋田逾期未清償,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受償部分債權後,仍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迭經催告被告清償無效,爰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本院執行處分配表、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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