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對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年息6%)。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江志泓 於112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受償,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票據法之法定利率為年息6%,原裁定准許之年息16%顯有違誤云云,惟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見司票卷第4頁),足見兩造就票據債務已另行約定利息,而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則系爭本票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原裁定於系爭本票票款及年息16%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另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等節,然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票據,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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