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麗惠於民國105年7月17日22時30分至翌(18)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海邊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且一路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8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4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