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友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友振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進入由戴振
方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之建材行,見 戴振方 所有置於該建材行櫃檯後方桌上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未扣案)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戴振方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友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2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振方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6頁、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竊取戴振方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並非甚低(戴振方於警詢中陳稱約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但同時應考慮到行動電話的折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慮及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由其母親 吳玉英 代理與戴振方調解成立,戴振方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其犯罪所破壞的法和平性,因戴振方之諒解,受到一定程度的修復;②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經鑑定為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住院,迄同年11月22日止尚未出院,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被告之身心狀況並非良好,處境亦堪同情;③被告前僅有一次財產犯罪之前科即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尚非嚴重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為竊盜行為之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也未返還戴振方,另被告母親吳玉英雖代理與戴振方調解成立,但未賠償戴振方損害(依調解書所示,係戴振方願意放棄民事求償權,本院易字卷第20頁),考量修法不讓犯罪行為人保留犯罪所得意旨,法官認為,仍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OPPO牌行動電話1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