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訴人 陳貞伶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視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陳松鶴
鄭文龍 被上訴人 蔡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家蓁為視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志銘 ,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上訴人陳貞伶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陳家蓁,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4日府人任字第1083000098號令可證,陳家蓁於108年4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