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 簡安宏 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上訴人 漢皇馥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6,353元本息之判決,委任連堂凱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書可稽。而上訴人委任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應知悉本件之上訴利益額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