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陳美惠
陳彥然
陳美玉
陳 劉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惠積欠原告債務221,020元。詎料被告
陳美惠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陳順勇 於
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即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9年11月24日
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 陳劉秀員 ,由被告陳劉秀員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
繼承登記。是被告陳美惠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劉秀員所為之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劉秀員應將上揭不動產與
99年11月12日以遺產登記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惠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據其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另被告間於99年11月24
日辦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產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
等節,並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固
堪認定。
㈡惟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見民法第245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撤銷原
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
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1年之期間,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
資參照。復該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是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一事,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仍須由法院首先調查認定。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陳劉秀員所有,而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2日、102
年3月25日即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
異動索引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應為無訛。又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或土地謄本,均會記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與登記之
原因,足見於102年3月22日,原告即已能知悉被告陳劉秀
員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繼承陳順勇之遺產而來
,可堪認定。準此,原告本件遲至106年8月21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
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在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
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暨請求被告陳劉秀員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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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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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全部│
│││段92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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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三小│全部│
│││段512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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