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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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 黃竑睿 所有遺失在學校之皮夾,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表示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皮夾,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內之現金,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據被害人所述皮夾內放置之零錢金額不高,且無意追究,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美明知拾得他人之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詎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學之大禮堂前,見黃竑睿所有,且遺落在該處之「BALENCIAGA」品牌,內裝有新臺幣400元現金與學生證1張等物品之黑色零錢皮夾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皮夾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竑睿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竑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揭皮夾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犯罪所得就上揭零錢皮夾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該皮夾內之現金部分,雖未經被告交還被害人,惟此部分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已無意追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