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好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蓉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諭
被 告 夏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委託原告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施作窗簾工程,雙方協議承作總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頭期款20,000
元,然本件工程已於105年10月17日施作完畢,也已驗收完
成,然被告對於尾款69,000元,均以各種理由推託,至今未
付,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兩造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郵局存證信函、筆記本記事內容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程款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