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8號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易霖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易霖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易霖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現因被告家中經濟不好,而所犯之罪又是重罪,為免造成遺憾,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予被告時間安頓家庭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之供述與部分證人尚有相異之處而有串供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7月10日,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故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先前並未有在監押或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案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羈押必要性存在。爰裁定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