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賢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賢琳前曾4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竟於105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起至1
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二鍋頭」高粱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7時12分許,彭賢琳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五街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勝利八街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 廖厚鈞 所駕駛、於勝利八街東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17時42分許對彭賢琳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