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變賣現金而駕車竊取其所任職公司工廠內白鐵廢料之犯罪動機、手段,於竊取得手後尚未將上述白鐵廢料載出廠區即為警衛發現而報警查獲,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