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第
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
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