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
金新台幣(下同)35,283元及利息1,752元。被告另於92年
12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欠款,惟此部分金額截至96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有
本金198,710元及利息9,808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4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
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8月17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55,314元及利息3,544元、手續
費5,760元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至96年8月17日止尚餘本金389,307元及利息15,1
04元、手續費5,760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伊目前並無資
力償還,希望可以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
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等語;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
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
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
,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裁判費4,52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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