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
○○○號前,遭訴外人 何育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被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自小貨車撞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氣顱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鼻骨)併
嗅覺喪失、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遺留4公分及2.5
公分疤痕各1道之傷害,是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遺存之身體
障害,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
13等級及第63項第10等級之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中最高殘廢等級(
即第10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9等級)核與殘廢給付,而同
法第3條則規定第9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新台幣(下同)35
0,000元,詎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僅同意就第37項
第13等級鼻嗅覺障害部分理賠80,000元,是爰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3項所稱顏
面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顯著醜形」,應係指顏面部遺
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撞痕,或直徑3公
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
,而原告顏面所遺留之疤痕僅有4公分及2.5公分各1道,未
達上開標準,自難依此向伊請求殘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上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遭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氣顱顏面骨開放
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鼻骨)併嗅覺喪失、左眼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遺留4公分及2.5公分疤痕各1道
之傷害;而被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37項(第13等級)之規定,理賠原告80,000元之保
險金。
㈡倘原告臉部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63項(第10等級)之規定,則被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殘廢等級第
9等級給付原告350,000元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已給付之80,0
00元保險金後,應再給付原告27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顏面所受傷勢遺存之疤痕是否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3項之規定?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障害項目為「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申請要件有
二:一、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
者。二、顯著醜形: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
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
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
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
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
等級給付,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在卷可稽。上述
殘廢給付標準所以將「頭部、顏面部、頸部醜形」列為障害
項目,係因日常生活上人際相處,頭、臉、頸部都是一般人
視覺注意之部位,該部位如有明顯之疤痕或傷口,將較其他
部位疤痕或傷口更引人注目,而令傷者產生不安之心理或欠
缺自信心。倘若將「殘廢」定義相身心障害狀態無法或難以
藥物或其他醫療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則該頭、臉、頸部無
法消除之傷口或疤痕,就精神健全狀態而言,亦可說是一種
「殘廢」。基於此項社會生活經驗上的考量,以及法律給予
給付之目的在彌補被保險人因頭、臉、頸部傷殘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頭部、顏面部、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附註說明
中始特別強調「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
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現況彩
色照片觀之,原告臉部骨折及挫傷均已大致痊癒,遺存疤痕
之位置雖在右眼至鼻樑處,惟長度不及5公分,且顏色與膚
色差異不大,而另1道2.5公分之疤痕,則在右眼頭凹陷處,
不甚明顯,足見原告顏面所遺留之2道疤痕,如僅係與他人
相遇,而非以近距離詳視,尚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並不
符合前述「頭部、顏面部、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規範目的
,亦不合該項目附註中「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
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等關於疤痕顯著性之要
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顏面所遺存之疤痕,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顏面部顯著醜形障害項目之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其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