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
於9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積欠本金及利息計算
如下:
⑴本金:新台幣(下同)128,142元。
⑵待收利息:0元。
⑶利息:
①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即96年7月2
3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共2,242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前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契約第十三條)
⑷貸款手續費:0元。
又按契約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