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告 許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被告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訴訟代理人 蘇晉祿
徐志雄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德勝、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吳德勝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勝、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德勝係被告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磬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泥土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而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業務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其注意義務亦應較一般人為大。惟吳德勝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有 羅永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因此不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此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遂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吳德勝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㈡吳德勝係受僱於磐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羅永弘致死,而原告為羅永弘之配偶,且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吳德勝及磐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其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⒈法定扶養費用:羅永弘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 羅珖瑜 ,羅永弘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羅永弘為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4.16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萬8,843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6,116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而因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瑜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應分兩個階段: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瑜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死亡時年齡為13歲,距離成年尚有7年,則第1年至第7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被害人羅永弘全部負擔,故為138萬6,906元,第8年至第34.16年,此部分費用應由羅永弘及羅珖瑜共同分擔,故為159萬5,147元,共計298萬2,053元。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羅永弘因遭本件車禍而亡故,致原告驟失配偶,哀痛逾恆,美麗光明彩色人生,瞬間化為烏有,而喪夫之痛,令原告身心深受重創,爰請求483萬7,827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⒊喪葬費:因被害人羅永弘死亡,原告為羅永弘支出之喪葬費為18萬12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0萬元等語。並聲明:吳德勝、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吳德勝、磐豐公司則以:㈠吳德勝雖承認於102年11月2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時向右變換車道,惟於聽到右後方有異聲時,立即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後封鎖現場及車輛,惟由員警及鑑識人員於翌日勘查車輛周圍均查無碰撞痕跡,最後僅於車輛右前輪下方螺絲帽處發現兩顆微小如米粒之顆粒漆掉色,由鑑識人員小心採樣後帶回化驗,惟最後化驗結果並無使被告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證據亦未見該鑑識報告(而是以實地模擬方式推估兩車有擦撞之事實),且吳德勝曾經當地居民告知事發當時有目擊證人正處於吳德勝所駕駛汽車後方約20公尺處並目睹現場狀況,係兩部機車競速下相互擦撞致機車騎士摔落吳德勝駕駛之車輛右後輪,且並無證據證明吳德勝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係「同向併行」,吳德勝車內之監視錄影器亦無顯示兩車乃同向併行,行車紀錄器甚至未見被害人之摩托車出現在鏡頭內,是被害人果否由吳德勝之大貨車違規右轉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㈡原告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能請求扶養費:⒈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共計298萬2,053元,僅稱依照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云云,惟並未提出計算式,是該金額如何算出?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非可採。原告雖稱其現為家管未就業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亦無身體疾病,應可外出工作賺取金錢謀生,具備謀生能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原告尚有其他財產),是其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到第34.16年云云,惟羅永弘於死亡時年值45歲又9個月,則其於第19年後即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標準,斯時(122年2月4日)已屆滿退休或無法謀職、欠缺工作能力或收入得以扶養原告,又其子於該時正當盛年而有扶養能力,自無令羅永弘屆至退休年齡後仍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故退萬步言,假設原告需受扶養,亦應以19年3個月為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2分之1並應扣除中間利息,自第19年以後部分應由原告之子單獨負擔,而非原告主張之34.16年,方符事理。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告有下列財產:⑴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萬4,0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之價值有207萬8,488元。原告雖主張該筆土地曾向華南銀行借貸1,048萬1,958元及積欠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土地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借款950萬、100萬元(非原告所稱之1,048萬元),並於「103年7月28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開2筆債務之增加,顯然係本件車禍發生快1年後(兩造已進入訴訟並進行調解之際)原告才去貸款,顯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現存債務,由貸款日期觀之,不免有刻意增加原告自己負債狀況之嫌,況從不動產登記謄本僅知抵押權之設立登記情形,是否果有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該登記謄本所載,2筆抵押權皆有「共同擔保建號:新民段一小段11374」之房屋為抵押債權之共同擔保,顯見該2筆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另有1筆房屋作為共同擔保,果該建號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自不得認該2筆抵押債權均為原告之負債,更遑論僅果真原告有向富裔公司借貸,原告亦未提出其借貸之證明,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有負債千萬之情形。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有分別於本件車禍後之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向華南銀行及富裔公司借款,依原告主張之借得款項2筆合計亦取得高達近1,300萬元之款項,以此用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亦綽綽有餘,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⑵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該土地有積欠聯邦銀行173萬元云云,然依該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抵押權有另外橫溪段坪林小段之共同擔保建號634之地上建物為共同擔保,是依該不動產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仍有財產價值,否則原告何不辦理限定繼承而須繼承此筆負債?是該筆土地亦應屬原告可以任意處分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見原告有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㈢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是否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是否同向併行?因本件車禍並無送交鑑定單位鑑定肇事原因,而吳德勝駕駛系爭大貨車存有視野之死角及內輪差,行車紀錄器亦無發現於車禍發生前機車係與大貨車同向併行之情形,故亦不能排除機車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內輪差而致人車倒地之結果,因此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果否與有過失,應經相關單位為鑑定,始得為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認定。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66萬6,666元,及磬豐公司給付之20萬元,應自賠償金總額扣除之。㈤關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吳德勝係私立四海工專夜間部二年制機械工程科畢業、以擔任司機為業,名下並無財產,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除須扶養83歲罹患糖尿病老父 吳再立 、80歲母親 吳謝亦罔 外,尚須扶養目前無工作仍在補習之長女 吳婕瑜 (81年次)及工作不定之次子 吳晉瑋 、孫女 吳奕萱 ,家中食指浩繁皆賴吳德勝之薪資而活,吳德勝並因積欠澳盛荷蘭銀行債務,透過債務協商每月需償還銀行8,524元,學歷及經濟情況皆不佳;磬豐公司則僅為水泥公司之代工廠,近年來因受房地產景氣低迷、營建業萎靡不振之影響,營收不佳,為了諸多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苦苦支撐至今,102年間因營收不佳而向台灣企銀(週轉金)、合作金庫(國內信用狀)、彰銀(週轉金)、一銀(週轉金+國內信用狀)、大眾租賃(機器設備貸款+週轉金)、台灣工銀租賃(週轉金)、日盛租賃(機械貸款)、合迪租賃(預拌車車貸)、新鑫租賃(預拌車車貸)等多家銀行貸款資金周轉,積欠貸款金額高達1億7,172萬餘元,經濟狀況困難,綜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3萬7,827元實屬過高,參照上開被告之經濟情況,顯已逾被告所能負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致死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3至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羅永弘果否由吳德勝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死之結果,尚非無疑,並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附設汽車肇事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肇事原因鑑定等語,惟查,自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及勘驗報告,均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確實原因,本院認無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德勝駕駛大貨車,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羅永弘騎乘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因此不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此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遂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吳德勝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磬豐公司為吳德勝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羅永弘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8萬120元等語,業據提出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核諸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項目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斂、祭祀之必要費用,而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羅永弘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羅珖瑜,羅永弘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羅永弘為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4.16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6,116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因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瑜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應分兩個階段: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瑜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死亡時年齡為13歲,距離成年尚有7年,則第1年至第7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羅永弘全部負擔,故為138萬6,906元,第8年至第34.16年,此部分費用應由羅永弘及羅珖瑜共同分擔,故為159萬5,147元,共計298萬2,053元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
之財產總額為327萬7,750元,其中含原告所○○○區○○段○○段○○○○○號土地(下稱北投土地)及原告繼承羅永弘坐○○○區○○段坪林小段0143-42地號土地(下稱三峽土地)。惟原告就北投土地向華南銀行借貸1,048萬1,958元及積欠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而原告因繼承羅永弘三峽土地積欠聯邦銀行173萬329元,是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共積欠華南銀行、富裔公司及聯邦銀行共計1,470萬8,287元。準此,原告積欠華南銀行、富裔公司及聯邦銀行共1,470萬8,287元扣除原告財產總額327萬7,750元後,負債高達1,143萬537元,且原告與羅永弘結婚後,均在家操持家務,長達15年未曾參與社會經濟活動,與社會早已脫節,顯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等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北投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76至82頁)。惟查:
⑴北投土地:該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2萬4,0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之價值有207萬8,488元。原告雖主張該筆土地曾向華南銀行借貸1,048萬1,958元及積欠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土地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借款950萬、100萬元,並於「103年7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開2筆債務之增加,顯然係進入本件訴訟後原告始貸款,顯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現存債務;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筆抵押權皆有「共同擔保建號:新民段一小段11374」之房屋為抵押債權之共同擔保,顯見該2筆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另有1筆房屋作為共同擔保,依抵押設定之實務操作,華南銀行及富裔公司允為設定1,050萬元、249萬6,000元之抵押權,即表示該土地及房屋之市價逾此金額。況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8日共向華南銀行及富裔公司借款達1,300萬元款項用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自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⑵三峽土地:原告雖主張該土地有積欠聯邦銀行173萬元云云
,惟查,該筆土地雖曾向聯邦銀行抵押借款,依登記謄本所示,該筆抵押權有另外橫溪段坪林小段之共同擔保建號634之地上建物為共同擔保,如上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實務,該不動產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必有財產價值,該筆土地亦應屬原告得任意處分之財產,足供原告維持生活。
⑶原告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及其子羅珖瑜係居住於羅永弘母親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是以上之不動產原告均未自住,原告當有出租或出賣以獲取租金或價金而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前曾服務於新衛斯公司而受有執行業務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於卷外,益徵原告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對於其有何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並
未再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受羅永弘扶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云云,尚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羅永弘因遭本件車禍而亡故,致原告驟失配偶,哀痛逾恆,美麗光明彩色人生,瞬間化為烏有,而喪夫之痛,令原告身心深受重創,爰請求483萬7,827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情。本院斟酌吳德勝之過失情節及原告遭喪夫之痛,暨原告高中肄業、從事個人服務業、名下有4筆不動產;吳德勝二專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磬豐公司係資本總額6,700萬元、有2筆不動產、17部車之水泥公司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350號卷第7、
1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45、8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吳德勝、磐豐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18萬12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268萬120元。
五、被告雖另抗辯羅永弘是否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是否同向併行,因本件車禍並無送交鑑定單位鑑定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存有視野之死角及內輪差,行車紀錄器亦無發現於車禍發生前機車係與大貨車同向併行之情形,故亦不能排除機車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內輪差而致人車倒地之結果,因此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果否與有過失,應經相關單位為鑑定,始得為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認定等語。本件自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及勘驗報告,均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確實原因,本院認無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已如上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德勝未盡注意義務而貿然變換車道所致,且羅永弘當時並無競速行為,已認定如前,自難認羅永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所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原告就磬豐公司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自保險公司處領取保險金66萬6,666元,並已收取磬豐公司給付之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8萬120元,應再扣除66萬6,666元、20萬元後,計為181萬3,45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勝、磬豐公司連帶給付181萬3,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德勝、磬豐公司翌日即依序自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28日(本院重訴字卷第11、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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