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42號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沈昱均 法定代理人 沈建發
陳榆琦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盧玥岑 )而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往右偏駛時,其右後側車身乃碰撞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訴外人 林敬哲 之左踝,致訴外人林敬哲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訴外人林敬哲立即對原告大喊「不要跑!」,並自後追上原告而質問何以不停車,原告此時應可知悉其駕駛機車肇事致訴外人林敬哲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不予理會仍往前行駛,迨下浮洲橋左轉新北市○○區○○路1段而停等紅燈時,訴外人林敬哲復尾隨要原告停車,惟原告仍不予置理而往前行駛而逃逸,訴外人林敬哲旋即報警並往前追趕原告,並拿手機拍攝原告,嗣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告始停車,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查明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6月30日駕駛機車行經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往樹林方向,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林敬哲機車,但其機車未倒地,也因行駛中未曾察覺,一直到林敬哲在後方喊叫才知覺,因橋上無處可停車處理,所以一直行駛到橋下可停車處方便處理,伊無肇事逃逸的行為意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43
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去,實該當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亦屬依法行政,於法無違。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四)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因行駛中未察覺有擦撞情形,故未停車處理云云,然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敬哲之調查筆錄可知,訴外人林敬哲在橋上即告知原告有擦撞情形,惟原告至少經過三個路口均未停下,直至訴外人林敬哲追至篤行路二段131巷口始下車處理,顯與原告所稱情形不符,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3、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盧玥岑)而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往右偏駛後,旋經訴外人於其後方喊叫,而其未立即停車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調查筆錄2份、檢察官偵訊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41頁、第4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當時我沿機車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現場我行駛機車專用道,該路段無號誌,當時因為前方已經接近匝道口,我怕左側有汽車道的車會向右靠,所以我就想先變換車道至右側,然後可能沒有留意到後方有車接近,以致於我車子右後側車身去碰撞到對方,當時對方有叫我先不要跑但因為在橋上,車很多很危險所以我就沒停下來處理,直到下橋後的第一個路口剛好又紅燈轉綠燈也不好停下來,所以我又繼續向前行駛。」(見偵查卷第3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在橋上有無聽到林敬哲喊不要跑?)『有』,但是當時人車很多,無法停下,且我無法確知是否真的有撞到林敬哲。」、「(當時你有無轉頭?)沒有,是盧玥岑轉頭,『盧玥岑有跟我說後面有人在叫我』。」、「(林敬哲追上你,為何你仍不停車?)當時還在橋上無法停。」、「(下橋後,停等紅燈林敬哲又追上你,為何你又不停?)當時馬上又要轉綠燈了,且該處無法停車。」、「(林敬哲追上你時,你為何沒有回應?)因為我不覺得我有撞上他。」、「(多久後才停車?)約兩個路口。」(見偵查卷第42頁)。又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訴外人林敬哲於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車?與何人所駕何車肇事?)經警方告知我是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0分許於板橋區浮洲橋上板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當時我駕駛普重機車MAA-5766號沿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現場我行駛機車專用道,該路段無號(誌),當時對方在我左側,然後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碰撞到我的腳,然後我車前輪打滑並碰撞右側路緣,但是我有及時拉正所以車才沒有倒下。對方車與我車碰撞後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然後我在橋上第一次追上去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不用停下來嗎?』但是對方不理會還是繼續向前行駛,我又繼續向前追至浮洲橋下篤行路口等紅燈,我第二次告知對方,請對方不要離開,但是對方還是不理會我並加速離開。這時我有撥打11
0報案,但是沒記到車牌所以我又繼續追。追至篤行路二段126號前才將對方攔下來。然後警方才到場處理。」、「(你因本次事故有無受傷?送往何處就醫?車輛有無受損?)我左踝處挫傷。我有附仁愛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車沒有明顯車損。」、「(肇事後對造駕駛人有無報警、有無叫救護車或經你同意並留下聯絡資後才離去?)肇事後對造駕駛人並無報警也無幫忙叫救護車亦無在我明示同意後並留下聯絡資料才離去。」(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亦證稱:「(案發經過?)我騎車至浮洲橋上,我在甲○○後方,我變換車道至甲○○右側,甲○○接著也跟著變換車道至右側就撞上我的腳,我的車擦撞到安全島,當時擦撞聲響不大,沒有撞擊聲這麼大,但我用左腳撐住,人車沒有倒地。我被甲○○擦撞到時,我就大喊你撞到我了,甲○○有完全靜止停下,他沒有說什麼就離開。」、「(甲○○有無留下聯絡方式?)都沒有,也沒有告知名字。」、「(你有追趕甲○○?)是,我在橋上就已經追上甲○○,並說你撞到我為什麼不停。甲○○沒有回我繼續騎乘,下橋後,在浮洲橋左轉篤行路一段停等紅燈時,我又(向)甲○○說,但是甲○○沒有靠邊停,綠燈後甲○○又繼續騎乘,接著我才報警。又繼續追甲○○,並拿手機拍甲○○車牌,甲○○才停下。」(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另證人盧玥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經過?)甲○○騎車載我,林敬哲騎車碰到我的右腳,我往後查看,林敬哲人車沒有倒地,我跟甲○○說『剛剛好像有什麼』,但甲○○不知道,當時在橋上所以我們沒有完全靜止停下,我們繼續前行,林敬哲有叫『不要跑』但當時要下橋所以沒有停下。」、「(有無聽到林敬哲喊叫你撞到我了?)只有聽到他一直叫,後來林敬哲騎車追我們。」、「(你都有聽到林敬哲喊叫不要跑,甲○○怎會沒有聽到?)『他有聽到』,甲○○說下橋再說。」、「(林敬哲在橋上是否就追上甲○○?)林敬哲一直喊不要跑,甲○○有說要下橋再說,但下橋後又剛好轉綠燈,所以沒有停下。之後停等紅燈才停下來跟林敬哲講。」(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敬哲、盧玥岑之上開陳述互析以觀,並參酌訴外人林敬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踝挫傷〉(見偵查卷第10頁)及原告與訴外人林敬哲業於肇事當日即已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1頁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訴外人林敬哲核無必要於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不利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足知原告於浮洲橋上因往右偏駛而其所駕駛機車之右後車身撞及訴外人林敬哲之左踝致有挫傷,而原告於橋上即聽及訴外人林敬哲於其後大喊「不要跑」,且於下橋後第一次停等紅燈時訴外人林敬哲更已明確告知肇事,詎原告仍未停車,訴外人林敬哲旋即報警並往前追趕原告,並拿手機拍攝原告,嗣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告始停車等情堪予認定,則原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停車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原地,經訴外人林敬哲一路尾隨追趕,原告始停車等待警方到場,故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縱然原告於駕車撞及訴外人林敬哲時未立即查覺,然訴外
人林敬哲於遭撞後立即追趕喊叫,並為原告所聽聞,又於下橋後已告知原告該肇事一節,而衡諸騎乘機車時駕駛人身體係曝露於外,若有碰撞,往往導致受傷一事,尚非具正常智識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又縱使於浮洲橋上之機車道不便停車,然其後原告既已下橋左轉至篤行路,則觀乎該路段之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70頁),其欲停車於路邊,實屬易事,惟原告於下橋後至篤行路2段126號前(約經550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之地圖列印資料〉)始於訴外人林敬哲追及後停車,是苟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處置之心,豈有此一有違常情之行徑,故原告主張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實無足採。
⑵又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4年11月
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並非有限制、拘束處罰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效力,此觀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本院就原處分所為之違法性司法審查,係本於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是依本院前開論斷,實難執該不起訴處分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玥岑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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