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 梁慶源
梁洪純 梁美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慶禎 被告 李一儒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一儒、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李一儒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一儒、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一儒、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梁復麟 於民國103年6月3日遭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一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碰撞,致梁復麟身體受傷,李一儒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審理在案。梁復麟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一儒、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梁復麟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萬3,323元。⒉看護費部分:梁復麟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8萬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梁復麟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以上共計65萬3,323元等語。
並聲明:㈠李一儒、臺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李一儒係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載運客人,必須穩妥,不得突然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突然緊急煞車,適乘客梁復麟(已歿)自座位起身站立於後車門走道、準備下車,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坐於公車走道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挫傷之傷害。李一儒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可證梁復麟在李一儒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前,尚未靠站停駛時,梁復麟已先自座位起身,站立於後車門走道,當時系爭大客車雖未在大客車內張貼禁止於車輛行駛中隨意走動之警語,梁復麟仍應俟系爭大客車靠站停駛後,才起身下車,否則,如因李一儒駕駛系爭大客車而車外發生狀況(如有來車或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緊急煞車時,梁復麟因而受傷跌倒,則其責任自不可歸咎於駕駛李一儒,上開判決認復參以公車為大眾通輸工具,時常一位難求,乘客上車後於走道上站立、或往車廂後方座位移動入座、或往前、後兩處車門移動準備下車,均乃日常搭乘常態等情,顯係將民眾搭乘公車之常態視為合法,且不需擔負責任,其見解顯有可議。㈡依李一儒於103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何人?)我於103年6月3日20時許因駕駛營業大客車111-U5號欲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前靠停公車站牌時,因為前方有一台公車且右後方也有多輛機車,我踩煞車慢慢駛入公車站牌處(靠站),車上一名乘客(經警方提示該人為梁復麟)因還未靠站就起身站立於走道處欲下車,可能剛好是我踩煞車的同時,該名乘客因反作用力往前門撲倒撞到駕駛座的玻璃門跌倒在地,撞擊處頭部後腦杓出血」、「(當時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111-U5所搭載乘客梁復麟【Z00000000000.12.07】稱於103年6月3日2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公車站牌前是因你緊急煞車導致其跌倒受傷是否正確?)我沒有緊急煞車,我只是含著煞車慢慢靠近,因該乘客起身站立於車道未握緊拉環才反應不及跌倒」、「(當時車上有無其他乘客因煞車而成傷?車上有無監視器?)沒有。因車上監視器故障無法提供」、「(你當時駕駛車輛時時速多少?車流狀況如何?有無注意兩旁車輛動向?)約10~20KM/h。前後方都有車輛,車道擁擠。
我有注意」、「(你駕駛車輛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有無確認車道右方及右後方皆無通行車輛?)我有注意後方有多輛機車,我因而含著煞車慢慢將車輛靠站」,可證明李一儒駕駛系爭大客車在案發當時並無過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四、……按被告為公車駕駛,除於靠站上下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無法再強人所難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故而公訴人指摘被告於車輛行進間未注意車內乘客人身安全,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顯係強人所難」,本院刑事判決認李一儒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㈢退步言,本件李一儒如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請求看護費部分,亦無醫院之證明有需看護之必要,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繼承,所以不成立,況李一儒係高職畢業,並無資力,之前係從事駕駛工作,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一儒係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載運客人,必須穩妥,不得突然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突然緊急煞車,適乘客梁復麟(已歿)自座位起身站立於後車門走道、準備下車,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坐於公車走道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李一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則原告主張李一儒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被繼承人梁復麟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李一儒駕駛公車,本應注意載運客人,必須穩妥,不得突然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突然緊急煞車,適乘客梁復麟(已歿)自座位起身站立於後車門走道、準備下車,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坐於公車走道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李一儒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臺北客運公司為李一儒之僱用人,自應對梁復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梁復麟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復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17萬3,323元,固據提出住院收據3紙、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9至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算上開單據,其金額各為8萬8,360元、2萬5,999元、1萬242元、7,689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萬2,290元(88,360+25,999+10,242+7,689=132,290)。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梁復麟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共18萬元,固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2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梁復麟受有系爭傷害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開刀、住院、門診,其診治醫師於103年6月23日囑言:病患於103年6月13日使用衛材骨籠3顆,行頸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定手術,手術後當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103年6月16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治療,手術後應使用頸圈,至6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續追蹤,病人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至少3個月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頁),是梁復麟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後3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雖梁復麟係由配偶梁洪純(00年生)看護,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梁復麟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係由家屬照護,自應按10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5萬7,141元(19,047×3=57,141)。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梁復麟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承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5條第1、2項所明文。即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依上規定可知,給付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前者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始得讓與、繼承。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復麟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8頁),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是梁復麟死亡前並未以其身體、健康權受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亦未曾以契約承諾梁復麟願賠償其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梁復麟對被告縱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已繼承梁復麟對被告之非財產上請求權云云,顯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李一儒、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13萬2,290元、看護費5萬7,141元,合計18萬9,431元(132,290+57,141=189,4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一儒、臺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8萬9,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一儒、臺北客運公司翌日即依序自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7日(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6、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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