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二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恐嚇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年四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再定其應執行刑,顯然不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日期,係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確定之前,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折抵之問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