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28號聲請人 黃坤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即原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年逾88歲之老人,已無謀生能力,而唯一安身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層樓建物,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償債後,更無任何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88歲,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卷第34頁),客觀上確已無謀生能力,再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前開卷第35、40頁),聲請人並無財產或任何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已有重大之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再審之訴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