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目前每月收入約29,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筆投資39,600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045,60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5月1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8,828元,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尚有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之貸款,因該筆債務未能參與協商,造成聲請人每月除繳納協商金額28,828元之外,另須對合庫銀行償還5,5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兩筆應清償之債務款項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28,828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每月收入約40,689元(97年1月
至9月薪資總額277,173元÷9+完稅後獎金總額111,580元÷12=40,09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筆39,600元之投資,但其債務總金額已達2,045,603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影本等件(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17頁至第3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10月6日新越財字第264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為真。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約40,095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8,828元等情,亦見前述。而聲請人每月除該筆協商金額之外,每月尚須對前未參與協商之合庫銀行償還5,55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970004700號函(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附卷可稽,是依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實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8,828元及合庫銀行之債務5,550元,應屬明確。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㈣至於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自核無另為保全裁定之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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