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5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614,26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449元,然因支付親屬龐大醫療費用,至債務日漸增加,且於96年結婚後,配偶之收入一直不穩定,並遭公司裁撤,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
平均薪資33,5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614,268元;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3,449元,共分100期;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惟依本院依職權函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債務人96年度薪資單,給付總額為510,665元(包含薪資、獎金等),每月平均收入應有42,555元,此有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證,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3,527元,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有42,555元。
㈡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㈣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數年前車禍無法正常工作,此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供參考。
是依此計算,債務人尚有弟弟 陳清源 可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對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應負擔9,829元(計算式:
9,829×2÷2=9,829);另債務人尚主張其配偶失業已近一年,有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對於兒子 郭柏謙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扶養費5,000元,應予肯認。㈤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3,449元,共分100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2,555元,而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父母扶養費9,829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3,449元,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對於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言,本院既裁定債務人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若有強制執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是認已無另予保全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程欣怡